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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自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于2014年1月7日在北海市铁**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原告杨**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姚**赔偿原告杨**(包括修祖坟费、“旺山”费、“祭祖”费、“风水”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3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必须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现给付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杨**支付损害赔偿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杨**与被告姚**虽然在北海市铁**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姚**赔偿原告杨**(包括修祖坟费、“旺山”费、“祭祖”费、“风水”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但被告并未履行,共计30000元,原告起诉后未能举证祖坟被毁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姚**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至20000元以及扣留挖掘机五天的损失人民币85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南康**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载述:甲方(即被上诉人)于2014年l月1日上午请钩机挖泥时,不慎将乙方(即上诉人)的祖坟铲掉,乙方认为影响了该坟山“风水”问题,造成损失要求甲方赔偿,双方因赔偿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纠纷要求调解。现经南康司法所及扫管龙村委共同调解,双方本着平等、公平、公开、自愿的原则一致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二、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人民币叁万元给乙方(包括修坟山费、“旺山”费、祭祖费、“风水”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必须于2014年3月l5日前一次性给付。该《赔偿协议书》证实:l、被上诉人对其毁坏上诉人祖坟的事实是确认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接受调解;3、被上诉人对赔偿金额叁万元是认可的。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此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其是被迫签订协议的,但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签订协议时被胁迫的事实,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此规定,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在南康镇人**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书》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完全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祖坟被毁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杨**签订《赔偿协议书》的,事实经过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按l700元/天雇请一台小型钩机在自己耕种了二十几年的土地里挖界线,上诉人却借此机会进行敲诈,说自己家的祖坟不见了,报了警,并把被上诉人请来的钩机扣到派出所,当时派出所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里是否有坟墓,被上诉人请来的钩机驾驶员证实没有挖到杨**的祖坟,本村八、九十岁的村民姚**经常在那一带放牛,也在派出所里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里是没有杨**家祖坟的。由于当时上诉人召集了同村杨*兄弟到派出所吵闹,派出所实在无法处理此案,就把此案移交给南康司法所处理,当时司法所也无法处理。因被上诉人请来的钩机机主催着要回钩机以及要求支付五天的费用共8500元,其中四天是由于杨**扣压造成的,并且如果钩机一天拿不回来就要每天多支付给钩机主1700元,为尽快把钩机取回来,被上诉人只好违背自己的意愿被迫与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海市公安局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扣押其钩机不属实,其钩机是被南**派出所扣押的;2、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的祖坟。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钩机先是被上诉人扣回村里,后被派出所扣押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毁坏其祖坟,祖坟如被挖毁,应有痕迹,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南**派出所,是南**派出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矛盾纠纷处理过程的说明以及对该纠纷相关事实的调查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3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在北海市铁**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上午请钩机挖泥时,不慎将上诉人的祖坟毁坏,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协议书是被迫所签,是违背其意愿的,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被上诉人的胁迫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存在强迫调解的情形,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赔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构成了违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予审查《赔偿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姚**支付上诉人杨**赔偿款3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83元,由被上诉人姚**负担91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给上诉人)。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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