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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谭思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孙**为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常有借款往来。2012年11月8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本金的借期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月利率为4%即每月12000元,其中包括6000元利息及6000元综合费用,被告刘**自愿将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一套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6号越南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12栋附楼1-02号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各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如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项。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原告指示其内弟即案外人邱报喜通过中**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88000元至被告刘**的个人银行账户,另外因两被告需要部分现金便于使用,原告还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刘**现金交付了12000元。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取得了本案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之后,两被告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始终推脱还款,至今已经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孙**共同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暂计至2015年5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2、依法处置本案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6号越南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12栋附楼1-02号房,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刘**、孙**所欠原告的本案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刘**、孙**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两被告共同为借款人,借款本金叁拾万元(¥300000)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6000元综合费用。被告刘**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一套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6号越南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12栋附楼1-0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2年11月8日,案外人邱报喜通过中**银行账户(卡号:62×××75)向被告刘**的个人账户(卡号:62×××85)转账交付288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陈**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案外人邱报喜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邱报喜于2012年11月8日代替陈**付给刘**借款叁拾万元整,其中有28800元从本人银行账户转入刘**账户,另付12000元整现金”,邱报喜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28800元”为笔误,应当更正为“288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6号越南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12栋附楼1-02号房为原告陈**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申请于2012年11月26日办结,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78347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上述房屋于2012年5月17日已经为中国银行**市琅东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至本案开庭时该抵押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被告刘**、孙**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虽然转款凭证上显示的转款人并非原告陈**,经本院询问核实,转款人邱报喜本人陈述称原告陈**确系其姐夫,其因接受原告的指示代替原告向被告刘**转款,邱报喜认可该笔转账的出借人实际为原告陈**,且被告刘**、孙**亦在借据中明确已借到原告出借的3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本案另有12000元为现金交付,未违背常理,且被告刘**、孙**亦未到庭答辩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案借款的经过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8日已经届满,两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12000元即月利率4%,经审查,该标准已经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在诉请中明确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向两被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但逾期利息仍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明确主张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就本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被告刘**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6号越南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12栋附楼1-02号房已在南宁**交易中心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登记在先的债权。本案中,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6号越南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12栋附楼1-02号房先后为中**行**市琅东支行及原告设立了抵押权,而中**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因此,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6号越南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12栋附楼1-02号房经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中**行**市琅东支行的债权,原告可以就本案债权按照办理抵押登记的顺序对剩余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孙**共同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刘**、孙**共同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原告陈**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有权对被告刘**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6号越南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12栋附楼1-02号房经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优先清偿中国银行**市琅东支行的债权后之剩余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8850元,由被告刘**、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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