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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同到玉林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之后原告即随被告到台湾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上相差较大,平时为了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懒惰,且多次参与赌博,原告曾多次劝说,但被告不听,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双方的夫妻感情矛盾日渐加剧。原告于2013年1月离开被告家返回大陆,至今双方互不理会。此外,原告与被告生育有女儿陈*丙,陈*丙现随被告生活。综上,由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了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陈*丙由被告抚养。

原告陈*甲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女儿陈*丙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结婚公证书、财团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跟随被告返回台湾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陈*丙。2013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返回广西容县生活。自原告离开被告后,双方再没有任何联系往来。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陈*丙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女儿陈*丙现跟随被告陈*乙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主自愿结婚的,但是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疏忽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自原告陈**返回容县后,双方没有任何音信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系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女儿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女儿陈**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二、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生育的女儿陈*丙由被告陈*乙抚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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