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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4月12日追加梧州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华、陈**,第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荣诉称,原告自2007年9月1日开始至2012年3月10日止在被告在梧州设立的分公司工作(该分公司在本地没有工商注册),2012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被告应当向原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查清事实作出裁决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工资1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2007年8月31日签订聘用劳务合同,2007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2008年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员工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充分证实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二、劳务派遣是企业用工的合法形式,第三人拟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拒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有权即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三、因原告拒签劳动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已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因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不愿离职,又拒签劳动合同,同年2月份更是无故旷工,致使泵站在2月19日无人值守,为此,被告与第三人于3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于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自原告和第三人2011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到原告2012年3月离职早已超过3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不是第三人员工,第三人不可能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之前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知道第三人公司。二、第三人公司账户从来没有发放过工资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荣于2007年9月1日到江西水电**司梧州分公司处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劳务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工资是1100元加20元汇报工作信息费,合计112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的梧州分公司处工作。

另查明,江西水**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派遣劳务人员到被告处工作,第三人必须与所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将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转到第三人处,再由第三人将每月的工资发放给劳务派遣人员。本案原告黄**不在第三人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务人员名单中,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将劳务派遣和代发工资事宜告知原告,第三人亦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梁*德代原告签收合同书及通知书。原告获悉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欲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梧州的分公司处上班,被告也继续向其支付工资。2012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于3月10日以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因被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问题与其发生争议,于2012年12月25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因不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工资112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提供的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牌,被告江西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通知书收到签名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两份、泵站值班记录、关于2012年2月份安全生产考核情况的通报、劳务派遣协议书、东**司向派遣江**公司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单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荣从2007年9月1日起到被告在梧州设立的分公司处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工作,原告的各项工作均由该分公司安排。被告与第三人虽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但双方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第三人亦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名单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向被告派遣的员工。另江西水**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且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江西水**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劳务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应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在2012年3月2日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2年3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但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12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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