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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月1日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让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债务最初发生于2003年,其数额为30000元,此后吴*让向黄**返还部分借款,吴*让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和2008年6月15日向黄**出具《还款计划》。2010年6月2日,吴*让向黄**出具《借条》确认至此尚欠黄**借款16000元,该借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拖欠黄**借款16000元属实。吴**辩称已返还全部借款,黄**不予认可,吴**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对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吴**还辩称黄**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于本案吴**尚未支付的160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吴**未举证证明黄**已通知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于何时届满,且不存在吴**在黄**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故该16000元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遑论超过。因此,对吴**关于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黄**自愿申请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请,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向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让上诉称:一、吴*让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只是因双方为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收回借条原件;二、本案《借条》是2010年6月1日出具的,黄*修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修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黄**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虽然是2003年发生,但在2006年6月1日,吴**向黄**出具《借条》,该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吴**主张其已经归还《借条》全部款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依照《借条》认定本案借款尚有16000元未偿还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74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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