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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与被告刘*坚、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刘*坚、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李*、练某华,被告刘*坚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被告刘*坚因装修房屋需要,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年利息5%计付,借款三年,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坚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金钱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取得任何款项。2.原告莫*与莫*是姐妹关系,莫*将50000元借款交给莫*不是事实。3.莫*与被告多次电话交流,莫*在电话中明确承认该笔所谓借款已经全额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莫*存在恶意串通诉讼损害被告的利益;4.借条上所写的装修款项由莫*所用,莫*对所装修的春湖路x号x栋xxx房拥有共有份额,如果原告所诉借款成立,莫*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莫*辩称,欠原告莫*的5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应由被告刘*坚自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刘*坚以其名义向莫*借款50000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莫*妹妹支持我房屋装修人民币50000元整,此款于2008年4月30日已由莫*交付莫*保管,并由莫*负责装修开支。此借款我自愿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计回给莫*,借款期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梧州市春湖路x号x栋xxx房是被告刘*坚与被告莫*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坚、莫*。

上述事实,有借款、电话通话录音记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债务是否成立;2被告刘*坚出具的借条是否属于其个人债务;2.被告莫*对涉案的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刘*坚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刘*坚称原告与被告莫*存在恶意串通诉讼损害其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所涉的借条尽管没有被告莫*的署名,但该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共有的房屋中,被告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坚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所涉的债务应按被告刘*坚、莫*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坚、莫*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坚、莫*向原告莫*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刘*坚、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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