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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农贸市场莫某甲(另案处理)家开的KTV开了一间包厢接待朋友周*等人,随后购买“K粉”在包厢内容留韦*、兰*、余*、石*等人吸食毒品。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中将胡*、周*、韦*等人抓获,并缴获剩下的“K粉”和吸食毒品工具。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农贸市场莫某甲(另案处理)家开的私人会所三楼一间包厢内容留周*、韦*、兰*、余*、石*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中将胡*、周*、韦*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为16**)和吸食毒品工具。经对韦*、兰*、余*、石*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证人韦*、周*、吴*、袁*、叶*、石*、郑*、朱*、刘*、兰*、邓*、余*、莫**、麦*、莫**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公(刑)鉴(理化)字(2015)117号检验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当庭认罪,且在判决前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杨**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及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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