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7月14日

开庭时间:2015年11月2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张**: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8月22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2月,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9054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

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05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有:“本人张**因资金周转问题,现特向阮**借到人民币296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在此承诺,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阮**……”等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部分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2、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向阮**借到人民币29600元,其中款项转账款20000元,现金9600元”,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原件,两份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600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9054元未还,因被告未就还款事宜举证,故原告主张该款至今未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19054元借款。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依约还清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明显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90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被告张**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阮**偿还借款19054元;

二、被告张**向原告阮**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被告张**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张**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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