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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州双**限公司与莫**、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陆*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和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莫**、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龙州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莫**、陆*与熊岩石、胡**签订《收购协议书》,整体收购双**司股权及资产。2011年5月7日,黄**、广西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力公司)、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莫**、陆*签订《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莫**、陆*将双**司75%的股权转让给黄**等四个受让人,并在协议第二章第四条约定:“……转让价不包括下列数额:(a)本协议附件中未予列明的任何目标公司债务及其他应付款项(收下简称“未披露债务”)和(b)目标公司现有资产与附件所列清单相比,所存在的短少、毁损、降低或丧失使用价值(统称“财产价值贬损”)。(1)对于未披露债务(如果存在的话),股权出让方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并以个人的全部资产和在目标公司中的剩余股权及分红权益作为担保。(2)本协议附件所列明的债务由股权受让方接管后的目标公司承担,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权利义务。……”在协议的附件二中,莫**、陆*声明:“除本声明书所列明的债务之外,目标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其它债务。如发现任何因转让之前的商业行为导致目标公司将来产生的任何其它债务,或者已经产生但转让时尚未知悉的任何潜在债务,均由声明人承担。声明人将以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以及在目标公司的剩余股权和孳息红利作为本声明的担保。”并在表格中列出4项债务的债务金额和债务产生的原因或合同名称,4项债务总计193万元。在黄**等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转让各方与受让方共同到龙州**管理局办理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双**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莫**持有双**司25%的股权。2011年8月22日,双**司召开股东会,对股东地力公司拟收购股东莫**持有双**司25%的股权的事项进行了决议。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并同意:“……7、莫**保证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本公司债务与决议附件(双**司负债表)所列相符,本决议附件(双**司负债表)所列债务由本公司承担,无需股东(包括莫**)负担,莫**经营本公司期间,如有因其行为所导致的超出该表所列债务以外的债务,则莫**以其个人之全部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012年12月1日,案外人李**、方*超向龙**民法院起诉,要求双**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龙**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司于2008年7月23日、8月27日、10月5日分三次向李**、方*超借款60万元,并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司偿还李**、方*超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双**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崇左**民法院,崇左**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9月25日,双**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黄**、地力公司、正**司、中**公司与莫**、陆*签订的《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认定(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司所欠李**、方*超的债务60万元及利息是莫**、陆*股权转让及转让前未披露债务,判决莫**、陆*向双**司支付(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标的即双**司应偿付给李**、方*超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由莫**、陆*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地力公司、正**司、中**公司与莫**、陆*签订的《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双**司要求判决确认黄**、地力公司、正**司、中**公司与莫**、陆*签订的《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双**司是否适格本案原告?二、莫**、陆*是否应向双**司承担由(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双**司应偿还给李**、方*超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一、关于双**司是否适格本案原告的问题。双**司主张,双**司是独立的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莫**、陆*主张,本案中遭受损失的是黄**、地力公司、正**司、中**公司四个股东,而不是双**司,双**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该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既涉及出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股权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涉及了出让股东、受让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呈现了双重法律关系的属性,双**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就本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双**司适格本案原告。

二、关于莫**、陆*是否应向双**司承担由(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双**司应偿还给李**、方*超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的问题。双**司主张,该6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附件所列4项总计193万元债务中未披露的债务,应由莫**、陆*向双**司承担偿还责任;莫**、陆*主张,要求其为双**司承担债务,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相悖的,双**司的四股东与莫**私自转让25%股权,陆*未收到分文股权转让金,陆*已经丧失债务担保责任的基础,偿还责任应该由莫**独自承担,如最后判定陆*应承担责任的话,应该追加熊岩石和胡**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在2011年5月7日黄**、地力公司、正**司、中**公司与莫**、陆*签订《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莫**、陆*披露了4项总计193万元的公司债务,并声明“除本声明书所列明的债务之外,目标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其它债务。如发现任何因转让之前的商业行为导致目标公司将来产生的任何其它债务,或者已经产生但转让时尚未知悉的任何潜在债务,均由声明人承担。声明人将以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以及在目标公司的剩余股权和孳息红利作为本声明的担保。”而本案讼争的债务产生于该协议签订之前,且不在莫**、陆*声明的193万元债务之内,双**司根据该声明要求莫**、陆*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该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双**司尚未向案外人李**、方*超履行偿还义务,但该债务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莫**、陆*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莫**、陆*与熊岩石、胡**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莫**、陆*可在向双**司承担责任后另行向熊岩石、胡**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2011年5月7日黄**、地力公司、正**司、中**公司与莫**、陆*签订的《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合同;二、(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双**司应偿还给李**、方*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是莫**、陆*在2011年5月7日签订的《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披露的债务;三、莫**、陆*偿付(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双**司应偿还给李**、方*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给双**司,用于偿还该债务。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莫**、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有误。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双**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崇左**民法院,崇左**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上诉人双**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也没有证据证明(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一审判决认为莫**提交的《收购协议》没有证据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是对证据采信错误。因为《收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与(2012)龙民初字第537号案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均证明熊岩石、胡**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认为双**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作为受让方的正**司、中**公司、黄**和地力公司,及作为出让方的莫**、陆*。双**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原告应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而不是双**司。故双**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已要求追加熊岩石、胡**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明知熊岩石、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却没有主动追加熊岩石、胡**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2011年5月7日,是否是黄**、地力公司、正**司、中**公司与莫**、陆*签订《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2011年8月22日,双**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对地力公司拟收购股东莫**持有双**司25%的股权进行决议。3、一审法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双**司是否提出上诉。

上诉人莫**、陆*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1、2011年5月7日,仅是黄**与莫**、陆*签订《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地力公司、正**司、中**公司并没有参与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2、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8月22日双**司召开股东会对地力公司拟收购股东莫**持有双**司25%的股权进行决议的事实。3、一审法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双**司没有提起上诉。其提供的新证据有:1、2011年8月22日的《龙州双**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列的债务不是莫**经营双**司期间所负债务,不应由莫**、陆*承担责任,该债务未超出2666667元范围,也不应由陆*承担责任。2、2015年4月22日的龙州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拟证明龙州县公安局已对熊岩石伪造公司公章进行立案侦查,(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黄庆文系代表地力公司、正**司、中**公司与莫**、陆*签订的《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的(2012)龙民初字第537号、(2013)崇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2011年8月22日双**司召开股东会对地力公司拟收购股东莫**持有双**司25%的股权进行决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双**司提起了上诉。

双**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11年5月7日,黄**代表正**司、中**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莫**、陆*作为股权出让方签订《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2011年8月22日(黄**签名落款时间写为2011年8月23日)的《龙州双**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得到了各方的确认,黄**的代理行为得到了正**司、中**公司的追认;地**司于2011年8月22日才受让莫**在双**司的25%股权,一审判决认定地**司参与了2011年5月7日《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有误,应予纠正。已生效的(2013)崇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1年8月23日双**司召开股东会对地**司拟收购股东莫**持有双**司25%的股权进行决议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该《龙州双**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也证明了该事实,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8月22日双**司召开股东会对地**司拟收购股东莫**持有双**司25%的股权进行决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龙州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方**与被告双**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双**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崇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双**司内所有的机械设备。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双**司没有提起上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除认定地力公司参与了2011年5月7日《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双**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一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具体遗漏了谁。三、本案债务是否是上诉人莫**、陆*未披露的债务,莫**、陆*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双**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被上诉人双**司以(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60万元借款是双**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熊岩石向李**、方*超所借,该借款及利息属于股权转让前未披露的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莫**、陆*共同出具的债务声明书承诺,该债务应由莫**、陆*承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虽然双**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由被上诉人双**司与上诉人莫**、陆*直接签订,未披露的60万元债务也是由双**司的前任股东熊岩石、胡**所隐瞒,但已生效的(2013)龙民初字第3号、(2014)崇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该债务由双**司负责偿还,一审法院也根据该生效判决查封了被上诉人双**司的公司财产,双**司在该案中系被侵权主体,其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莫**、陆*作为原双**司的股权转让方,根据黄**与莫**、陆*签订的《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莫**、陆*共同出具的债务声明书及后来各股东签署的《龙州双**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莫**、陆*应对其转让公司时未披露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并不在《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的债务声明书中。故上诉人莫**、陆*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双**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具体遗漏了谁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系双**司向《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莫**、陆*主张追索权,而熊岩石、胡**已于2010年9月将双**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给了莫**、陆*,2011年5月7日,莫**、陆*又将双**司75%的股权转让给黄**、正**司和中**公司,2011年8月23日,莫**将其持有的双**司另外25%的股权转让给地力公司。因此,熊岩石、胡**已是双**司的前手股东,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熊岩石、胡**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莫**、陆*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上诉人莫**、陆*未披露的债务,莫**、陆*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莫**、陆*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全面、真实、准确披露双**司的全部债务、诉讼纠纷等情况以及其他一切足以影响交易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义务。莫**、陆*认为(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是由双**司的前任股东熊**、胡**所为,熊**、胡**在与其转让双**司股权时对该债务也未予披露,认为熊**、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熊**、胡**为本案当事人。如上所述,熊**、胡**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查清本案事实。而在黄**代表正融公司和中**公司与莫**、陆*签订的《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未披露债务(如果存在的话),股权出让方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在附件二莫**、陆*共同出具的债务声明书中也载有:除本声明书所列明的债务(193万元)之外,目标公司即双**司不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如发现任何因转让之前的商业行为导致目标公司将来产生的任何其他债务,或者已经产生但转让时尚未知悉的任何潜在债务,均由声明人承担。虽然在2011年8月23日的《龙州双**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里将莫**应承担债务的责任修改为:莫**保证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本公司债务与本决议附件(双**司负债表)所列相符,本决议附件(双**司负债表)所列债务由本公司承担,无需股东(包括莫**)负担,莫**经营本公司期间,如有因其行为所导致的超出该表所列债务以外的债务,则莫**以其个人之全部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涉6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在双**司负债表里是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即使莫**、陆*在转让双**司时不知道该债务已经存在,但从保护合同的交易安全考虑,莫**、陆*应承担支付双**司被(2013)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给李**、方*超60万元及利息。对于莫**、陆*与熊**、胡**之间因收购双**司产生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导致本案处理结果相应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2011年5月7日黄**代表珠海市**有限公司、珠海市**有限公司与莫**、陆*签订的《龙州双**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莫**、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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