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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韩*,东莞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东莞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东中法立*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吴**,被申请人裕**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5年9月14日,裕**司起诉至原广东**民法院称,2004年8月,裕**司与韩*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韩*以先租后购的方式向裕**司购买AMW激光Ⅱ代网吧机100台;韩*按每月支付30114元的租金标准向裕**司履行付款义务。直至韩*支付的租金达到上述网吧机的价款总额时,韩*按月所须支付的租金方转为货款,上述网吧机的所有权才转为韩*所有;在韩*支付的租金不足上述网吧机的价款时,上述网吧机仍然归裕**司所有,仅为租赁给韩*使用,韩*分期支付的款项亦仅为租金。为确保合同的严格履行,周**为韩*所负裕**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裕**司依约向韩*交付了上述网吧机,韩*收到裕**司交付的网吧机并使用至今,但却自2004年10月起拒绝向裕**司支付租金,裕**司虽不断向韩*、周**催要未果。裕**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韩*已支付的合同定金87795元作为韩*违约应向裕**司支付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韩*支付租金(自2004年10月份起计,每月按30114元计付),暂计301140元;3.依法判令韩*支付逾期租金的滞纳金(自2005年11月1日起计,按其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暂计41165.85元;4.依法判令周**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韩*、周**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裕**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惠州市惠城区银狐网络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复印件、周**的身份证复印件。2.报价单。3.样机确认书。4.设备租赁申请书。5.购销合同。6.连带担保书。7.函件。

韩*一审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周**一审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广东**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31日,裕**司与韩*就购买网吧计算机一事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韩*以先租后购的方式向裕**司购买规格为AMW激光Ⅱ代网吧计算机100台,单价为4330元,共计人民币433000元;韩*先行支付总货款的20%即87795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具有预付款和违约金双重功能,即若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定金可冲抵货款;若因韩*违约而被解除,定金为韩*应付的违约金;韩*在商品验收确认之日的次月30日起,每月支付30114元,直至货款付清时为止;韩*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超过一个月,视韩*严重违约,裕**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等。2004年9月2日,裕**司将符合约定的网吧机100台全部交付给韩*,且韩*已验收合格。韩*迄今为止仅支付了货款30114元及定金87795元给裕**司。2004年9月15日,周**向裕**司出具了《连带担保书》,表示对韩*不履行与裕**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承担违约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必要费用和律师费等。从2004年10月开始韩*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给裕**司。韩*尚欠裕**司货款315091元。周**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裕**司遂起诉至原广东**民法院要求解决。裕**司起诉时曾提出请求依法解除东莞市**有限公司与韩*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判令韩*立即返还租赁物电脑的诉讼请求,但裕**司在诉讼中撤回该诉讼请求;原广东**民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裕**司撤回该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广东**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报价单、样机确认书、设备租赁申请书、购销合同、连带担保书、函件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裕**司与韩*签订的购销合同实质为分期付款形式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每月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实质为应分期支付的货款。裕**司要求韩*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实质上是要求韩*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韩*拖欠裕**司货款315091元,事实清楚,一审予以确认。韩*应立即向裕**司支付货款315091元。韩*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韩*应向裕**司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05年9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周**是韩*的连带担保人,其应对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韩*交纳的合同定金作为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因韩*违约且合同被解除。由于裕**司已撤回要求解除与韩*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故裕**司要求确认已交付的合同定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一审不予支持。韩*、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一、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裕**司支付货款315091元及违约金(以货款31509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05年9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周**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裕**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962元,由韩*、周**负担7132元,裕**司负担1830元。韩*、周**应负担的7132元,裕**司已预交,一审不予退回,由韩*、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裕**司。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裕**司申请执行。因生效判决载明的周**住址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七星区,案件由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周**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裕**司在2005年以购销合同纠纷向原广东**民法院提起诉讼,周**被列为被告。对于一审法院于2006年作出的(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周**于2013年8月30日在银行取款时因存款被冻结才得知有此判决。周**的银行账户被七**法院(2013)星执字第403及403-1号执行裁定冻结。周**通过七**法院看到了(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连带担保书》是伪造的,周**根本不认识韩*,也没有向裕**司出具过《连带担保书》,《连带担保书》中“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因(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连带担保书》是伪造的,判决周**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周**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广东**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2.终止七**法院(2013)星执字第403号及403-1号执行裁定;3.一审、再审诉讼费由韩*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裕**司再审答辩称:首先,裕**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经履行对周**的身份审查义务;其次,裕**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陷害或其他过错;最后,即便“周**”的签名不是周**本人所写,其后果应由韩*或周**本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裕**司申请执行。因该民事判决载明的周**的住址位于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故案件由七**法院负责执行。该院依法作出(2013)星执字第403及403-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周**的银行账户。周**去银行办事时得知其账户被冻结后,向七**法院了解其账户被冻结的原因,始知自己曾被起诉到法院的情况。周**来到东莞,因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已被撤销,其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并复印了相关案卷材料。存档的(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案卷中,只有《连带担保书》复印件。裕**司称,现已无法找到《连带担保书》原件。周**遂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以《连带担保书》复印件为检材,对检材页面上连带担保人处“周**”签名字迹是否出自周**本人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正诚司鉴(2015)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是:上述《连带担保书》页面上连带担保人处的“周**”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周**本人字迹。

随后,周**向本院递交民事申诉状,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东中法立*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庭审时,裕**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另查,周**认可裕**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其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的周**住址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码坪街4号4-2。根据周**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周**于1992年8月4日即已迁入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的现住址,现住址与周**的二代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完全一致。周**陈述,其并未遗失或向他人出借过一代身份证原件,但在办理电话装机或生活中需要的场合,曾向他人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周**还表示不认识韩*。裕**司则表示不清楚当时是韩*或者周**本人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该公司的。

再查,周**被冻结账户中的款项,已于2014年被七**法院扣划至该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周**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七**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再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结合周**申请再审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据以认定周**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是有“周**”签名字样的《连带担保书》及周**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周**以《连带担保书》中“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为由申请再审,因此,本案证据的审查重点是《连带担保书》是否周**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查,裕**司提供的周**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住址信息虽与周**原住址信息一致,但周**在裕**司与韩*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十余年前即已迁离原住址。裕**司起诉后,一审法院按照裕**司提供的周**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住址邮寄无果后予以公告送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属合法有效之送达。而就周**一方而言,虽然身份证原件从未丢失或者借给他人使用只有其本人陈述,但裕**司在再审庭审时也表示不清楚当时是韩*或者周**本人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该公司的。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亲自或者授权他人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裕**司。周**虽缺席一审庭审,但不存在可归责于周**的事由。

上述《连带担保书》原件在(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案件审结后,裕**司并未提交给原广东**民法院存档,因而该案件卷宗内目前只有复印件。周**申诉后,裕**司无法向法院提供《连带担保书》原件用于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周**从(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案件卷宗内复制《连带担保书》作为检材,并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检材页面上连带担保人处“周**”签名字迹是否出自周**本人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正诚司鉴(2015)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上述《连带担保书》页面上连带担保人处的“周**”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周**本人字迹。再审期间,经庭审质证,裕**司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于周**委托鉴定的事项是《连带担保书》上“周**”的签名是否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所签,故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从形式上看,一审卷宗内《连带担保书》复印件上“周**”的签名与周**本人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期间的签名明显不同。再者,从劳动法相关规定及生活常理来说,在《连带担保书》的落款日期(2004年9月15日),周**已近56周岁,其主张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可信。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周**认识韩*,或者周**与韩*存在合伙经营等法律关系。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已退休的情况下为不存在利益关系的韩*提供担保,为自己设定达数十万元的债务负担。如上所述,周**缺席一审庭审不存在可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在(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周**才提供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故意逾期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连带担保书》不是周**所签,《连带担保书》中有关为韩*担保案涉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必要费用和律师费等内容,并非周**本人的意思表示。(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有关周**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应予撤销。

另外,周**关于终止七**法院(2013)星执字第403号及403-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依法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周**宜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前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裕**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91元及违约金(以货款31509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05年9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裕**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962元,由韩*负担7132元,东莞裕**限公司负担1830元。再审受理费6133.34元,由韩*负担。周**已预交的再审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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