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冯**、金永学、苏*、金**、赵**、罗**、盘*、赵**、黄**、赵**、黄**、赵**、黄**、黄**、庞**、赵**、黄**、赵**、黄**、黄*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金*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及辩护人苏**、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苏*、金**、赵**、金**雇请被告人赵**、黄**、赵**、黄**、赵**、黄**携带柴刀、手锯、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地名)采伐一株楠木并断筒,后苏*、金**、赵**、金**雇请赵**、黄**、赵**、黄**、赵**、黄**、黄**、庞**、赵**、黄**、赵**、黄**、黄**将楠木树筒从采伐地点“罗音冲”抬至平办屯公路边,金**等人再以2000元的价格雇请金**驾驶的车辆将楠木树筒运到柳州市出售,获款后4人分赃。经广西华**定中心鉴定,该楠木为闽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金**退出获取的运输费2000元。被告人黄**、赵**、黄**、赵**、庞**、赵**、黄**、赵**、黄**、金**、金**、黄**、赵**、黄**、黄**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5月7、8、9日、6月6日、7月14、25日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报案。被告人黄**、黄**、赵**、黄**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8日、6月6日自动投案,供述其等人受雇于金永学、苏*,与本屯赵**、赵**等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采伐一株楠木。后公诉机关予以立案。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分别在赵**、赵*乙家中各提取到一台油锯,在赵*丙、赵*甲家中各提取到一把柴刀,在赵*甲家中提取到一把锄头,均予以扣押。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采伐现场一提取到疑似楠木的枝叶和幼苗,在采伐现场二提取到疑似楠木枝叶。

4.电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7日,来宾市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金秀大瑶山保护区河口片区有人偷砍楠木。之后来宾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找*某甲核实,在金**的带领下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公路边山林指认现场,发现所检查的现场与金**手机中涉嫌运输的现场相符。

5.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10月13日,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没有发放过2013、2014年长垌乡道江村民委3林班31小班的林木采伐(采挖)许可证。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赵**、黄**、黄**、赵**、赵**、赵**、黄**、赵**、黄**、黄**、黄**、黄**、金**、庞**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5月7、8、9日、6月6日、7月14、25日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29日,金**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5日,苏*被传唤到案;2014年5月9日,赵**被刑事拘留。

7.随案移送赃款赃物清单、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告人金*甲已退赃2000元。

(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分为现场一和现场二,均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的山上。现场一位于东经110°10′49.5″,北纬24°6′15.5″;现场二位于东经110°10′52.8″,北纬24°6′16.3″。现场一,伐根西侧长有幼苗一株,伐根西南方向20米处遗留有部分截掉的呈暗黄色枝叶树梢,公安民警在现场一提取暗黄色枝叶一份,青色枝叶一份;现场二,树坑东南方向8米处遗留有部分截掉的呈暗黄色枝叶树梢,公安民警对遗留的枝叶一份予以提取。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苏*辨认出6号相片的人系与其一起合伙采伐楠木的“金弟”;(2)金*甲辨认出帮金永学抬运楠木的人是黄**;(3)赵**辨认出与“金弟”去长垌乡道*村平办屯装运楠木的人是苏*;(4)赵**辨认出与其从长垌乡道*村平办屯“罗**”的山上抬运楠木下山的人是“金弟”;(5)黄*丙辨认出雇请其到“罗**”帮抬运楠木的人是“金弟”;(6)赵**辨认出跟“金弟”到长垌乡道*村平办屯装运楠木的人是苏*;(7)赵**辨认出雇请其到“罗**”帮抬运楠木的人是“金弟”;(8)黄*丙辨认出雇请其抬运楠木的人是“阿*”;(9)黄*戊、赵**、赵**、苏*指认采伐楠木的现场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村平办屯“罗**”(道*3林班31小班,东经110°10′52.8″,北纬24°6′16.3″);(10)黄*戊、赵**、赵**、赵**指认,搬运楠木的起点是金永学、赵**、金*乙、苏*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村平办屯“罗**”非法采挖楠木现场的下方约15米处的干枯冲槽内,搬运终点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村古堡屯至平办屯的公路边。

(三)鉴定意见

经广西华**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移送的二份标的样本中,样品1属于滑叶润*,不属于国家和广西重点保护植物;样品2属于闽楠,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四)被告人供述

1.金永学供述,他在金秀县“花王山庄”后面的冲槽和金秀县古兆林场采伐过楠木,没有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至平办屯“罗音冲”采伐楠木。

2.苏*供述,他与“金弟”(金永学)、赵**、金*乙于2013年7月份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采伐一株楠木,并雇请平办屯的人帮采伐和抬运到古堡屯至平办屯的公路边,之后“金弟”雇请金*甲帮拉楠木去柳州出售,他分得11300元。

3.金*乙供述,他于2013年10月与金永学、苏*、赵**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采伐一株楠木,并雇请平办屯的人帮采伐和抬运到古堡屯至平办屯的公路边,之后“金弟”雇请金*甲帮拉楠木去柳州出售,他分得4700元。

4.赵*己供述,2013年7、8月份,他与金永学、苏*、金*乙雇请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的人在平办屯“罗音冲”采伐一株楠木,后平办屯的人帮抬运到平办屯公路边,之后“金弟”雇请金*甲帮拉楠木去柳州出售,他从苏*手上分得3300元。

5.赵*乙供述,2013年农历7月份左右,他与赵*己、黄**、黄**、赵*甲、赵*丙、黄**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金永学、苏*采伐一株楠木。采伐后,他与赵*己、黄**、黄**、赵*甲、赵*丙、黄**、庞**、赵**、赵*戊、黄**等人帮采挖树根,并把树根及楠木抬到平办屯公路边。他共去了3天,得工钱1200元。

6.黄*己供述,2013年农历7月份,他与赵**、黄*戊、赵**、赵**、黄*丁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两个老板采伐一株楠木,工钱每天400元。他只帮采伐楠木。

7.赵*甲供述,2013年农历7月份,他与赵*乙、黄**、赵*己、黄**等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金弟”和金秀一个老板采伐一株楠木。采伐后,他与赵*乙、黄**、赵*己、黄**等人帮抬运楠木到平办屯公路边,他共得到工钱3000多元。

8.黄*戊供述,2013年7、8月份,他伙同赵**、黄*丁、赵**、赵**、黄*己、赵**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金弟”采伐一株楠木。采伐后,参加抬树的人有赵**、黄*丁、赵**、赵**、黄*己、赵**、赵**、庞**、黄*乙、黄*甲、黄*庚。老板给他每天工钱400元,他去了2天。其中一天下雨,老板按半天算工钱。他共得600元。

9.赵**供述,2013年7、8月份,他伙同赵**、赵**、赵**、黄**等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金弟”采伐一株楠木。抬树的人有他、赵**、赵**、赵**、黄**、黄**、黄**、赵**、黄**、庞**等人。工钱每天400元,他做了4天半工,得款1800元。

10.黄某丁供述,2013年下半年,他伙同赵**、赵**、赵**、黄**、赵**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金弟”和金秀六拉一个老板采伐一株楠木。抬树的人有他、赵**、赵**、赵**、黄**、赵**、赵**、赵**、黄**等人。工钱每天400元,他去了5天,但采伐楠木和断筒算一天的工钱,他得款1600元。

11.黄*甲供述,2013年7、8月份左右,他与赵**、赵**、黄*戊、赵**、黄*丁、黄*庚、庞**、黄*丙、黄*乙等12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金弟”和一个老板抬运楠木,工钱每天400元,他去了4天,得款1600元。

12.庞*甲供述,2013年7、8月份左右,他与赵**、黄**、赵**、黄**、赵**、黄**、黄**、赵**、黄**、赵**、黄**、黄**等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他人采挖楠木树根和抬运楠木,工钱每天400元,他做了3天,得款1200元。

13.赵某丁供述,2013年7、8月份,受金永学、苏*雇请,他与赵**、黄**、赵**、黄**、赵**、黄**、黄**、庞**、黄**、赵**、黄**、黄**等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采挖楠木树根、抬运楠木,工钱每天400元,他做了4天,得款1600元。

14.黄某庚供述,2013年7、8月份,受“金弟”、苏*雇请,他与赵**、黄**、赵**、黄**、赵**、黄**、黄**、庞**、赵**、黄**、赵**、黄**等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抬运楠木,工钱每天400元,他做了3天,得款1200元。

15.黄*丙供述,2013年6、7月份,受“金弟”和“阿*”雇请,他与赵**、黄*己、赵**、黄*戊、赵**、黄*丁、黄*甲、庞**、赵**、黄*乙、赵**等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抬运楠木,工钱每天300元,他共去3天。

16.黄*乙供述,2013年的一天,他接到赵**的电话,伙同他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抬运楠木,工钱每天400元,他共去3天,得款1200元。

17.赵某戊供述,2013年农历7、8月份,他接到赵**的电话,与赵**、赵**、黄**、黄**、赵**、黄**、庞**等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罗音冲”帮抬运楠木,工钱每天350元,他共去2天,得款700元。

18.金*甲供述,2013年9月份,他三次开车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村口的公路边帮金永学拉楠木到柳州出售,共得运费2000元。

二、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蒋*、冯**、金永学、金*甲共谋后,雇请被告人罗**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到金秀瑶**金秀林场古兆林站“花忙冲”(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4林班3经营班1.1小班)采伐了四株楠木。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盘*参与帮助断筒、破板。后蒋*、冯**雇请赵**、赵**、赵**、黄**、黄**、黄**、赵**、赵**等人将楠木板材搬运到采伐现场附近的一条小路边堆放。2014年3月24日,蒋*、冯**、金永学雇请李*甲(另案处理)等人与罗**进入“花忙冲”将楠木板材运回金秀镇金村路口的厂房内存放。经广西华**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四株树木为闽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蒋*、冯**、罗**、盘*、赵**、赵**、黄**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2日、5月2日、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7日,赵**被拘传到案。2014年5月8日,黄**、赵**、赵**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

在审理过程中,蒋*、冯**、金永学、金*甲共退赃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护林员罗*乙报案称其在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花忙冲”一带巡山时发现3株杂木被人偷砍,请求查处。

2.到案经过。证实:(1)蒋*、冯**、罗**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2014年4月29日,金**被抓获归案;(3)2014年5月6日,金*甲被传唤到案。

3.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证明。证实2014年2-3月份,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未发放在古兆林站4林班3经营班1.1小班采伐林木指标。

4.现场方位图。证实被采伐的四株楠木现场位于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4林班3经营班1.1小班。

(二)证人证言

1.黄**、赵**、黄**、李*甲证实,2014年3月24日,他们到古兆林站“花忙冲”一块八角地帮“阿*”拉杂木到古兆林场路口堆放,一共拉三趟。他们得工钱400元。黄**还证实拉出来的杂木被装上“阿*”的高顶蓬车运走。

2.冯*乙、赵**、庞**、冯**、冯**、赵**证实,2014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冯**叫他们去帮抬木头,工钱每天250元。次日,冯**和“水旺”接他们到古兆林站路口附近,后由“水旺”妻子的哥哥带路到抬木头的地方。他们共抬运了八筒木头。冯*乙还证实冯**讲抬的木头是香楠。

3.罗*乙、赵**证实,2014年3月24日,他们二人巡山时发现黄**、李**及其父亲、“瑶仔”在金秀河休息。3月26日,他与赵**、李*乙巡山时发现“花忙冲”的树木被砍了三株,现场及附近的八角地遗留有木板锯材和原木筒。罗*乙还证实在古兆林站路口,他看见车辆号牌尾号为321的五菱宏光高**开走。

4.李*乙证实,2014年3月24日,罗*乙汇报称有人在“花忙冲”偷砍树木。3月25日,他到现场核实,发现赵**的八角地内有杂木锯材和原木筒。他就报案。3月26日,他与公安人员到现场勘查,发现“花忙冲”有三株树木被砍伐。

5.赵*癸证实,他看见八角地里堆放有13块木材、3根原木。2014年3月21日,他见有8个人在他搭建的山厂搬运木头。23日,其中一人问他用马拉木头。24日,他见林**的李*甲父子及黄**等4人用马拉木头。

6.钟*证实,他不认识蒋*,没有跟蒋*买过东西,他手机号码为138××××7596。

(三)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

(1)采伐现场一位于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地界“花忙冲”。采伐现场生长的是阔叶林,根据采伐树木以及搬运的痕迹共发现有伐桩3个,伐根分别高130厘米、139厘米、124厘米,伐根截面颜色光亮,树根部分被挖。分别予以编号,并对树木枝干、枝叶提取并拍照。从现场提取到细铁线一把、刮子一把、雨衣三套、钢钎一把。

(2)锯材堆放现场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和平村河口屯赵**的八角林里。现场四周为八角林木,冲槽内零散摆放着杂木共16块,其中剖开材4块,被造材为长1.1米、1.2米、1.6米、自然宽、厚10-20厘米之间;杂原木2根,分别是1.2米、尾径28厘米以及2米、尾径20厘米。部分木材有新锯开的痕迹。地上遗留锯末,呈片粒状,堆放杂木的上方有树木搬运滚动下来而压倒杂草的痕迹。

(3)采伐现场二位于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地界“花忙冲”。树木采伐现场生长的是阔叶林,伐桩(编号4)位于石岩下边处,和之前发现的三个伐桩间隔一条冲沟。该伐根高120厘米,伐根截面褐灰色,直径33厘米,树尾倒往下,遗留的树干、树枝新鲜,地上遗留有锯末,呈片粒状。予以编号并提取树木树根以及枝条。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冯**辨认出与他去搬运杂木的人是金永学;(2)冯**辨认出与他去搬运杂木的人是金永学;(3)蒋*辨认出他喊去搬运杂木的长垌乡平办屯的人是赵**;(4)冯*甲辨认出蒋*喊去搬运杂木的长垌乡平办屯的人是赵**;(5)李*甲辨认出雇请他到“花忙冲”帮抬运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人是蒋*;(6)黄*辛辨认出雇请他到“花忙冲”帮抬运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人是蒋*;(7)罗**、冯*甲指认采伐树木现场位于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花忙冲”,伐根编号1、2、3、4分别系采伐的四株树木所遗留;(8)罗**、冯*甲指认被采伐树木堆放的现场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和平村河口屯赵**的八角地内;(9)罗**辨认出和他去砍伐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人是“金弟”;冯**、赵**系冯*甲雇请来搬运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人;(10)蒋*辨认出冯**、赵**系冯*甲雇请来搬运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人。

(四)鉴定意见

野生植物物种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广西华**定中心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送检的枝条、树干均属同一物种,科名:樟科,属名:楠属,种名:闽楠,保护级别: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五)被告人供述

1.蒋*供述,2013年3月份左右,他与“金弟”、冯**、金**、罗**在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花忙冲”采伐四株楠木,断木和破木。后雇请平办屯、朝阳屯的人帮抬运木头至采伐现场附近的一条小路边堆放,另雇人用马把楠木拉到古兆路口装上高顶蓬拉走。

2.冯某甲供述,他与蒋*是朋友。2014年3月份,他同意到古兆林站地界内帮蒋搞楠木。他初次到现场发现有三株楠木已被采伐。当日罗**、金永学、金*甲同去。他帮砍伐一株楠木和挖两株楠木树根。他采伐的那株楠木与另三株楠木相隔一个冲槽。蒋*借他6000元付给雇请平办屯做工的人。蒋还叫他帮找朝阳屯的人去做工。“阿亮”参加了,金*甲则不参加。据“阿亮”讲是金*甲叫去的。

3.金永学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他与蒋*、冯**、金*甲合伙在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地界内采伐四株楠木。蒋*和冯**负责请人做工。金*甲后来不参加,与金*甲合伙开沙场的“阿亮”代表金*甲到“花忙冲”参加做工。

4.金*甲供述,2014年2、3月份,他与金永学、蒋*、冯**合伙在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地界内采伐四株楠木。他一共做了三天工,后来就不去了。车辆号牌为桂G×××××银白色的五菱荣光小客车是他所有。

5.罗*甲供述,2014年3月份,蒋*雇请他到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地界抬运楠木。期间,他帮挖两个树根,还和冯**砍伐一株楠木。当时蒋*、“金弟”等人在场。蒋*还叫冯**找人帮做工。

6.盘某供述,2014年农历3月份左右,金*甲叫他到国营金秀林场古兆林站附近帮他做了几天工。他与冯某甲、罗**、蒋*等人到古兆林站附近的林地帮煮饭、破楠木板、开路。他第一天到现场时看见楠木没有被砍倒,只是树根被挖过。后见冯某甲砍伐第一株楠木,他不清楚是谁砍其他三株楠木。蒋*请平办屯的人去做工。他帮蒋*给工钱6000元。

7.赵*甲供述,2014年3月份,蒋*打他电话叫他帮找人抬木头。他找赵*乙、黄**等人到古兆林站附近的林地抬木头。冯**、“水旺”、“金弟”到场。他们得了6000元,他分得750元。

8.赵**、赵**、黄**、黄**、赵**、赵**供述,2014年2、3月份,他们到古兆林站附近的林地抬木头。他们每人分得750元。

三、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金**、金永学与金**(已判刑)等人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口片区(金秀镇美村2林班10小班)“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采伐一株树木并断筒加工成板材,后于2014年4月雇请赵**、黄**、赵**、赵**、黄**、黄**、黄**、赵**与黄*癸、黄*子(已判刑)将板材和原木筒抬至“花王山庄”桥边装上金**的车辆,运至金**经营的位于金平二级公路路口的沙场存放。金**、金永学以27000元的价格将板材出售给他人。经鉴定,采伐的树木为闽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金**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

2014年1月22日,金*甲主动投案。2014年4月29日,金**被抓获。赵*乙、黄**、赵*甲、赵*丁、黄**、黄**、黄**、赵*丙分别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赵**、黄**、赵**、赵**、黄**、黄**、黄**、赵**等人自动投案后予以立案查处。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公安干警提取、扣押金某甲出售楠木板材所得赃款9000元。

3.到案经过。证实:(1)2014年1月22日,金*甲主动投案,供述他与金**等人于2013年11月份到金秀瑶族自治县“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采伐一株楠木,并于2014年4月雇请赵**等人帮抬运楠木。(2)2014年4月29日,金**被抓获。金**仅供述其参与对楠木的断筒、破板及联系工人做工,未交待其参与采伐。(3)赵**、黄**、赵**、赵**、黄**、黄**、黄**、赵**分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2014年4月他们受雇金*甲、金**到金秀瑶族自治县“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帮抬运楠木。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花王山庄”后的大冲山上的采伐现场提取到疑似楠木枝叶。(2)2014年10月8日,公安民警提取、扣押金*丙的作案工具钢钎一根。(3)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金*甲家中提取、扣押刮子、柴刀各一把。

5.广西大瑶**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金**等人采伐楠木的具体地点坐标位于东经110°05′27.689″,北纬24°07′45.115″(美村2林班10小班),系大瑶山保护区河口片区。

6.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10月13日,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未发放过2013年、2014年广西大瑶**区管理局的林木采伐(采挖)许可证。

(二)证人证言

1.黄某癸、黄某子证实,2014年4月,他们与赵**、黄**、黄**、黄**、赵**、赵**等10人在金秀县“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帮金某甲、金永学抬运楠木板材和原木,各得款1200多元。

2.金*丙证实,2013年农历10月中旬,金*甲、金永学邀他到“花王山庄”后面大冲山上采伐楠木。后他与金*甲、金永学等人到“花王山庄”的大冲采伐一株楠木,并加工成板材。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勘查,现场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花王山庄”后面的冲槽,当地人称“大冲”。现场遗留采挖楠木的树坑一个、楠木的树干、树枝若干。在采伐树坑地点东南方向3-6米堆放有14块不同规格的楠木板材。公安民警在遗留现场提取疑似楠木枝叶一份。采伐地点位于金秀镇美村2林班10小班,东经110°05′27.689″,北纬24°07′45.115″。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金**、金**均指认位于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口片区“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系其伙同金永学采伐楠木现场。(2)赵**、赵**、黄**、赵**指认其等10人抬运楠木板材的起点位于金秀县“花王山庄”后面大冲的山上,终点位于金秀县“花王山庄”的吊桥桥头。

(四)鉴定意见

野生植物物种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广西华**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送检的枝条,该树科名:樟科,属名:楠属,种名:闽楠,保护级别: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五)被告人供述

1.金*甲供述,2013年12月,金永学在“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发现一株楠木并带他去看。由于该楠木附近是金*丙的山厂,二人去找金*丙一起采伐楠木,金*丙也同意。他们就携带柴刀、刮子、油锯等工具将该楠木砍伐并断筒,加工成板材。在取保候审期间,他与金永学雇请金*县长垌乡道江村平办屯的人将楠木板材14块、原木筒2根搬运到“花王山庄”桥边的公路,装车运至平南路口他经营的沙场。后将楠木出售给蒙山老板,得款后与金永学二人分赃。

2.金永学供述,临近2014年春节,他与金*甲、金**、陶**到“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山上采伐一株楠木,并加工成板材。2014年3月,他与金*甲商量后,联系平办屯八、九个民工将板材和原木筒抬到“花王山庄”桥边的公路,装上金*甲驾驶的五菱车拉至金*甲经营的沙场。后他联系蒙山老板出售楠木,得款与金*甲平分。

3.赵*乙供述,2014年清明节前后,在接到金永学的电话后,他与黄某子、黄某癸、黄**、黄**、黄**、赵*丁、赵*甲等10人到“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抬运楠木板材,板材有八、九块。他们把楠木板材抬到“花王山庄”的公路边,装上金某甲的车子。每人分得工钱1200多元。

4.黄某丙、赵**、赵**、黄**、黄**、黄**、赵**供述,2014年4月,他们帮金某甲、金永学在金秀县“花王山庄”后面的大冲抬运楠木板材。参加抬运楠木板材的人还有赵**、“弟贵”(黄**)、黄**等人。他们把楠木板材抬到“花王山庄”的公路边,装上金某甲的车子。每人分得工钱1200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冯**、金**、金**、苏*、金**、赵**、罗**、盘*、赵**、黄**、赵**、黄**、赵**、黄**、黄**、庞**、赵**、黄**、赵**、黄**、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国家自然保护区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金**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受雇驾驶车辆运输楠木,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同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冯**、金**、金**、苏*、金**、赵**首先提起犯意,并雇请他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金**在采伐过程中相对其他主犯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被告人罗**、盘*、赵**、黄**、赵**、黄**、赵**、黄**、黄**、庞**、赵**、黄**、赵**、黄**、黄**为获得经济利益,受雇帮助采伐楠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冯**、金**、赵**、黄**、赵**、赵**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盘*、赵**、黄**、黄**、黄**、黄**、庞**、赵**、黄**、黄**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蒋*、冯**、金**在案发后退出所获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被告人金**、金**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蒋*、冯**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苏*、金**、赵**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罗**、盘*、赵**、赵**、赵**、黄**、黄**、赵**、黄**、赵**、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予被告人庞**、黄**、黄**、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金**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4、被告人冯**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5、被告人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6、被告人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7、被告人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8、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9、被告人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10、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11、被告人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12、被告人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13、被告人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14、被告人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15、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16、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17、被告人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8、被告人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9、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1、被告人庞**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2、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4、被告人蒋*、冯**、金**、金**退出的涉案款人民币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5、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二台、柴刀三把、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蒋*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身体状况差,不适合长期羁押。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冯**上诉提出:其不是犯意提出者,也不是组织者和指挥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综上,蒋*参与非法采伐楠木1起4株,冯某甲参与非法采伐楠木1起4株,金永学参与非法采伐楠木3起6株,金**参与非法采伐楠木2起5株及非法运输楠木1起1株,赵某甲、赵**、赵**、黄**、赵**、黄*乙参与非法采伐楠木3起6株,赵**参与非法采伐楠木2起5株,罗某甲、盘*参与非法采伐楠木1起4株,黄*丙、黄*丁参与非法采伐楠木2起2株,苏*、金**、赵**、黄*戊、黄*己、庞**、黄*庚参与非法采伐楠木1起1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冯**及原审被告人金永学、金**、苏*、金**、赵**、赵**、赵**、赵**、黄**、赵**、黄**、罗**、赵**、黄**、黄**、盘*、黄**、黄**、庞**、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入国家自然保护区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金**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受雇驾驶车辆运输楠木,又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蒋*、冯**、金永学、金**、赵**、赵**、赵**、黄**、赵**、黄**、赵**、罗**、盘*、黄**、黄**参与非法采伐楠木2株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蒋*、冯**及原审被告人金永学、金**、苏*、金**、赵**首先提起犯意,并雇请他人帮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赵**、赵**、赵**、黄**、赵**、黄**、罗**、赵**、黄**、黄**、盘*、黄**、黄**、庞**、黄**受雇帮助采伐楠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蒋*、冯**及原审被告人金**、赵**、赵**、赵**、黄**、赵**、黄**、罗**、赵**、黄**、黄**、盘*、黄**、黄**、庞**、黄**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蒋*、冯**、金**、金永学在案发后主动退出所获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结合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分别给予蒋*、冯**减轻处罚,给予金永学、金**、苏*、金**、赵**从轻处罚,给予赵**、赵**、赵**、黄**、赵**、黄**、赵**、罗**、盘*、黄**、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予黄**、黄**、庞**、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缴纳罚金、身患××均不是从轻处罚的依据,蒋*据此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案人蒋*、金**、金永学均供述与冯**一起合伙采伐楠木,多位证人亦证实受蒋*、冯**雇请采伐、搬运楠木,冯**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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