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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娟、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李**夫妻关系。2009年7月开始,被告文*、李**以赊账的形式向原告蒋**经营的饲料店购买猪饲料。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文*签订赊饲料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对赊欠方式以及还款方式做了有关约定。后被告继续以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0年5月,因高热病传染,被告饲养的猪全部死亡,而被告此后亦未进行规模化养猪,故2010年6月6日,原、被告赊欠饲料款购买猪饲料的交易全部结束。在交易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总计欠原告饲料款35818元,该欠款由被告李**签名确认,但未落款时间。2013年2月6日,被告李**给付了原告饲料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应给付相应的货款。本案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35818元,该欠款由被告李**签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后被告李**归还了欠款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353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该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上述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方式为赊账形式,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超日还款的利息,但却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利息从何时计算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27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最后一笔交易款项发生的时间在2010年6月6日,后被告李**对之前发生的所有欠款签名确认,但未落款时间,确认欠款的时间不明,后被告李**又于2013年2月6日还款500元,故关于被告对于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文*、李**给付原告蒋**饲料款35318元,二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娟、李**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的第二日对赵某某、郭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已经超过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当时不同意质证,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二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亲属,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赵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有效错误。二、上诉人李**签名确认的只是2010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赊购麦麸51元这一笔交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签名确认了之前所发生的所有欠款,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签订的赊饲料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名后查致乙方(上诉人)还清甲方(被上诉人)债务前生效”,意即上诉人还清债务时协议才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已生效,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灵川**秋村委会的三份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0年4月29日购买了被上诉人女儿郭某某13头全黄小猪后,因小猪有传染病,导致上诉人饲养的150头存栏猪全部死亡,造成12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三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0年经被上诉人极力推荐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女儿郭某某处购买了有病的小猪造成损失,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不要求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也不要求上诉人归还所欠的饲料款,三方互不相欠。这也就是被上诉人自2010年6月6日至本案起诉时的2013年11月5日长达3年半的时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偿还饲料款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与事实不符。五、2010年6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赊购饲料的交易全部结束,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6月6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属于新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赊饲料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文娟、李**认为一审认定的在交易结束后,上诉人李**已经签名确认共欠被上诉人蒋**饲料款35818元不属实,主张上诉人李**签名确认的只是2010年6月6日赊购麦麸51元。被上诉人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争议事实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被上诉人蒋**所提供的上诉人文娟、李**赊购饲料记账本上的记载,上诉人李**的签名,落在被上诉人蒋**对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即2010年6月6日赊购麦麸51元的记录右边的空白处,虽然在该条记录的上下,都有被上诉人蒋**书写的总欠35818元的笔迹内容,但上诉人李**的签名,显然只是对2010年6月6日赊购麦麸51元的确认,而非对被上诉人蒋**书写的总欠35818元的内容的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已经签名确认共欠被上诉人蒋**饲料款3581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李**已经签名确认共欠被上诉人蒋**饲料款35818元及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赊饲料还款协议书有误(应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赊饲料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文娟、李**赊欠的饲料款是否可以和其因向被上诉人蒋**女儿郭某某购买有病小猪遭受的损失互相抵销;三、被上诉人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采信对赵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作为有效证据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上诉人文娟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蒋**作为甲方在所签订的赊饲料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名后查(按:应为直字之误)致乙方还清甲方债务前生效”,虽然文字表述略有瑕疵,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很明确的,也就是从协议签订以后到乙方还清甲方债务之前为止该协议都是发生法律效力即有效的,而二上诉人对此理解为乙方还清债务时该协议才生效,并不能从协议文字上找到依据,显然属于对相关事实的错误理解,本院对二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在其向被上诉人蒋**女儿郭某某购买有病小猪造成其猪场存栏猪全部死亡后,其已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其所赊欠的饲料款可以和猪场损失互相抵销,三方互不相欠。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上述主张事实均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为此提供的一份村委会和两份村民(其中一份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的书面证明,均称二上诉人猪场存栏猪于2010年5月15日全部死亡,与二上诉人此后直到当年6月6日为止还多次赊购饲料的事实不符,称二上诉人买入后第二天即因猪高热病陆续死亡的小猪买入时为全黄色,与患有高热病的发病猪在耳、颈下、四肢、腹下及会阴部等被毛少的部位皮肤发红或有出血斑点的体貌特征并不一致,因此,上述三份书面证明均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既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其猪场的损失是向被上诉人女儿郭某某购买的小猪造成的,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以拖欠的饲料款抵销二上诉人猪场的损失,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本案诉讼中,二上诉人对至2010年6月6日为止,其经营的猪场欠有被上诉人赊销饲料款35818元的数额并无异议。上诉人文娟(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原在赊饲料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在卖猪后10内还款。因二上诉人猪场存栏猪已死亡,无猪可卖,原约定的还款时间实际已无法执行。此后,双方对赊欠款的偿还时间未另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2010年6月6日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二上诉人索要拖欠的饲料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可以中断重新计算,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主张的证人郭某某是被上诉人的女儿、证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有其他亲戚关系分别予以认可或默认。因证人郭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都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采信对其二人的询问笔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综合上述分析评判,一审判决并未因此而导致对本案实体处理错误。因被上诉人本人已自认在2013年2月6日收到上诉人李**的还款500元,故一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应偿还的饲料款为353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文娟、李**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文娟、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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