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郑**与荆*合伙协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郑**因与被申请人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四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合伙清算款545167元定性为合伙经营的盈利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争的郑**所出具欠条载明的13万元包含在郑**已支付的18万元款项中,且已经160号案件处理。二审法院认定18万元系盈利款,而13万元系铲车款属定性错误。荆*已分得18万元,其再要求支付13万元没有依据。郑**、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荆*曾就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起诉至人民法院,经(2012)伊**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应给付荆*合伙期间盈利款为18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郑**、郑**关于本案中荆*主张的13万铲车款已包含在160号案件所处理的18万元盈利款中的理由,显然与上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荆*持郑**出具的载明“今欠荆*铲车合伙现金13万元正”的欠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支付铲车款及利息,在郑**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160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判决郑**支付铲车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郑**、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