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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有限公司与新疆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委托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1日,联**司(出卖人)与华**司(买受人)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联**司向华**司供应规格为20、25的PE地暖管,其中规格为20的地暖管单价为2.10元/米,规格为25的地暖管单价为4元/米,合计金额为:壹拾肆万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叁角整。交货地点为:康明园三期2#、3#、5#、6#楼,五家渠安和园6#、12#项目楼,按施工进度计划进场,价格以约定价为准,运费由出卖人承担。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按买受人资金计划滚动支付。交货时间:根据现场施工进度,货物到场。上述货物价格均为含税带发票价格,双方最终按实际供货结算。合同签订后,联**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合计供货280359.7元,华**司陆续支付货款,合计支付23万元,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华**司尚欠余款50359.7元未付。另,此前,联**司也向华**司供应了建筑材料,华**司尚欠余款21555元。合计华**司欠付联**司71914.7元。因华**司未给付上述欠款,联**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华**司审计部申请拨付欠款,华**司负责人沙**批示请审计部审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公司与华**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联合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21日《供销合同》的货款50359.7元及此前债权21555元的事实,有供销合同、发货清单、申请付款单为凭,且华**司对欠付金额71914.7元表示认可,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联合公司以71914.7元为本金按4.875‰的月利率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28个月)主张利息9816.36元,原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就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按华**司资金计划滚动付款,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账结算,无法确定明确的债权金额,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债权金额确定后,联合公司向华**司申请付款,华**司审阅后并未向联合公司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华**司的迟延付款利息更为合理,因华**司对联合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华**司应支付联合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08.18元(71914.7元本金×4.875‰月利率×14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因联合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向华**司主张债权,华**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华**司认为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华**有限公司支付新疆联**限公司货款71914.7元;二、新疆华**有限公司给付新疆联**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08.1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尚欠联合公司材料款71914.70元是事实,但联合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联合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华**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华**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变相的占用了我公司的资金,给我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华**司应当支付我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对欠付联合公司货款71914.7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华**司是否应当向联合公司支付利息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联合公司与华**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联合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而华**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司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联合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华**司理应支付联合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联合公司主张的利息合法正当,原审判决给付利息4908.18元并无不当。

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华**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疆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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