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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限公司与新疆濯**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濯帆环保**公司(以下简称濯**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米**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3)米**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濯**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濯**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米**一初字第1367号、(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5)米**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濯**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濯**司(甲方)与王**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区康庄西路777号的厂区租赁给乙方使用,厂区用地面积为16670.7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甲方交付的厂房必须符合双方确认的《用地规划设计及说明》及《厂房设计及说明》关于面积及规格的要求。租赁期限为20年,时间暂定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甲方整体交付厂房的最晚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如甲方提前交付厂房,租金从交付时计收。甲方交付的厂房必须通过消防验收等整体验收合格。租金第1年至第3年租金为每年100元/平方米,合计年总租金100万元,三年租金合计为300万元;第4年至第6年租金将第3年的基础上递增3%;第7年起的租金以此类推,每三年可以递增3%租金。因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建设厂房存在资金困难,乙方承诺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分期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甲方承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厂房后或计租日起甲方免除乙方一年的租赁费用,免租时间约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甲方可以一次性偿还乙方300万元借款或有权要求乙方用租金抵扣300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天,濯**司与王**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间由王**公司向濯**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王**公司因其原厂址被拆迁,需要在濯**司厂区临时堆放设备、材料,经濯**司同意王**公司将其机器设备、原材料搬入濯**司在建厂区的两栋厂房和两栋厂房之间的场地。2012年10月9日,濯**司以公证方式向王**公司送达《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及《借款协议》。依据上述两份法律文书,贵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借款用于我公司厂房建设,也未按《厂房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办理入住。**司于2011年10月10日搬入未完工的厂房使用至今,2012年7月1日并提出在原约定的总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的基础上追加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承诺该追加面积由贵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承担建设费用人民币50万元,可时至今日,贵公司分文未付追加面积的建设费用。现通知贵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追加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的建设费用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5之前搬离厂房,以便于我公司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2012年12月31日完成验收。如若贵公司不按该通知履行,则交付厂房的期限依此顺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10月10日,王**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濯**司复函称:“贵公司与我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借款协议》签订后,贵公司与我公司协商希望我公司提前给贵公司借款,并在贵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口头承诺我公司可提前搬入未完工厂房,在租赁物按合同交付前不计租赁时间和租赁费。为保证贵公司能够按时交付厂房,我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前给贵公司借款330万元(包括交纳的保证金)。因此提前搬入未完工的厂房是基于贵公司的借款请求。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影响到贵单位的正常施工。**司追加建筑面积,我公司从未承诺给贵公司再借款50万元,因此贵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5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司《通知书》要求我公司2012年10月25日搬离厂房,基于搬离要有一定时间,我公司同意2012年11月25日前搬离厂房,我公司同意贵公司的交房时间顺延至2013年2月1日。我公司现正告贵公司,贵公司按《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2013年2月1日前向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厂房,否则我公司将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3.2项的约定,与贵公司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贵公司归还330万元借款,同时追究贵公司500万元违约金及搬迁、装修等一切实际损失。**司对我公司的《答复函》有异议,请在3日内与我公司协商,否则视为贵公司对以上内容的默认,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后王**公司未按《答复函》承诺的时间搬离,濯**司厂区内的厂房、场地及办公楼由王**公司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濯**司与王**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暂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王**公司因其原厂址被拆迁,需要在濯**司厂区临时堆放设备、材料,经濯**司同意王**公司提前搬入尚未交工验收的厂房。后濯**司以其厂房需要于双方约定的完工期限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验收为由,要求王**公司于2012年10月25之前搬离厂房。王**公司同意于2012年11月25之前搬离,后王**公司未按期搬离,占用濯**司厂区内的厂房、场地及办公楼生产使用至今,王**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亦未协商一致变更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之后王**公司使用濯**司租赁物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濯**司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王**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材料及人员从濯**司所有的厂房及场地处腾退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濯**司以王**公司占用其厂房、场地,擅自增设临时建筑、安装设备影响濯**司施工、交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求王**公司将厂房、场地恢复原状,但是濯**司当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濯**司在本案中要求王**公司将厂房、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濯**司如认为王**公司未经其同意对厂区进行改建、扩建或擅自增设临时建筑,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另行向王**公司主张。王**公司经濯**司同意提前搬入濯**司厂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其同意于2012年11月25日之前搬离濯**司厂区而未按时搬离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双方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已实际履行,王**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应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日,因双方对租赁物增加部分的租金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款确认王**公司应赔偿濯**司占用厂房及场地期间的损失为98630.14元(100万元/年÷365天×3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疆濯**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材料及人员从原告厂房及场地处腾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濯**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王**有限公司将原告厂房、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乌鲁木齐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疆濯**限公司赔偿占用厂房及场地期间的损失98630.14元(100万元/年÷365天×36天)。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公司是在征得濯**司同意后,提前搬入租赁场地的,并非擅自搬入,2012年10月10日我公司向濯**司复函虽同意搬离厂房,且同意交付时间顺延为2013年2月1日,但前提是濯**司必须给我公司提供搬迁的场地和支付搬迁费,因为搬迁会产生大量费用,而双方就该费用的分担没有达成一致,加之濯**司向我公司致函是为了解决2012年12月31日对租赁厂房的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问题,而通过各项验收是濯**司的合同义务,故我公司出具函件的本意就是通知濯**司最晚于2013年2月1日前交房及配套设施。故我公司没有违约更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濯**司的行为己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濯**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濯帆公司答辩称:王**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即2012年11月25日搬离我公司厂房,该违约事实己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公司提出未搬离是因为我公司未承担搬离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厂房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通知书、答复函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濯**司与王**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王**公司租赁濯**司的厂房,租赁期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后双方协商王**公司于2011年10月因其原厂址拆迁而搬迁至濯**司在建的厂房和场地,2012年10月9日濯**司致函王**公司要求其搬离,2012年10月10日王**公司复函,同意于2012年11月25日搬离,以上事实应当可以认定王**公司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使用濯**司厂房场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王**公司向濯**司支付此间占用损失正确,因王**公司未能提供与濯**司协商搬迁费用承担的证据,故其提出其未搬离的原轩是濯**司不向其支付搬迁费用,其不构成侵权事实不应当支付占用场地的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占用的费用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王**公司占用厂房和场地的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濯**司要求王**公司腾退场地、恢复状的诉讼,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75元,上诉人乌鲁木**限公司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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