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了原告姜**诉被告万**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56号小区7号楼工作,被告的管工人叫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陈*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工资证明。经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后起诉的案件应当并入已立案的案件,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原告的起诉应当并入本院先受理的万**司诉姜小*劳动争议案。本案本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则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