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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永**限责任公司与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库尔勒永**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永**限责任公司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其称1、柳**并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2、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购房款,申请人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柳**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其证言可以证实但是二审法院对此根本不予审查。故请求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库尔**产公司与被申请人杜*与2010年1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库尔**产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柳**在“永乐大厦”售房部,以上诉人的名义售房,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买卖合同书,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柳**系永**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因此原审认定柳**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申请人库尔**产公司称柳**其涉嫌犯罪被立案查处,但柳**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库尔勒永**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库尔勒**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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