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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责任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鞠*,被告孙**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公司诉称,被告孙建疆系原告职工,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2014年3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巴州**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被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据此向社保局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不提供身份证,不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导致原告迟迟无法完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后经多方努力,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终于获批。后原告立即将获批的伤残补助金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经签字认可。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也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合计156892.5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合计15689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疆辩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原所在单位按月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津贴应按照社保部门核算数额确定。被告属于四级伤残,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据,数额计算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庭审过程中,原告**交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有:

1、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原告的起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予以认可。

2、一次性工伤待遇审批表,伤残津贴、护理费审批表,收条,用以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保部门申请并获得社保部门的审批,已经在2015年7月17日将社保基金支付给被告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55587元转交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1985.25元,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原告已从**保局领取了被告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55587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收条的内容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因为被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被告本人属于认知功能障碍,无法正常表达,虽然该签名的确是被告本人笔迹,但不能确认被告是在何种情况下在收条上签名的,且如果该笔补助金确实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则原告应当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故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提交反驳证据有:被告分别在工商银**西路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12263010001587464、账号为736060126201391214的建行卡、卡号为6221508880001368685的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用以证实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转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告的伤残补助金55587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当庭质证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在社保局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告的伤残补助金5558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转交给了被告,对此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孙**签名的收条,而收条内容显示孙**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而之后有原告单位相关人员先后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7月21日签名,原告当庭亦认可是先由被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单位领导审核后,单位财务人员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交了此笔款项,但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而被告当庭出示的其名下三张银行卡在该时间前后所发生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了网上汇款54925.35元,机构代码与被告认可的发放工资单位的代码相同,均为“73606”;结合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转交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告的伤残补助金54925.35元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认可为工资卡的两张银行卡即邮政储蓄卡和建行卡对应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先后给被告支付了工资合计20551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交其在被告受伤前12个月发放给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按照被告主张的2015年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97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定残日为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551元,原告尚欠16225元未支付,故对原告此部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性,对其他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2014年3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无牌摩托车撞伤。2014年7月2日,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4)5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8日,被告的伤情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据此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库尔勒市社保局核定被告孙**的伤残津贴为每月1985.25元,伤残补助金为55587元。原告取得了被告的伤残补助金55587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号为736060126201391214的建行卡汇款54925.35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代发的方式先后给被告账号为736060126201391214的建行卡和卡号为6221508880001368685的邮政储蓄卡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0551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孙**以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0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库劳人仲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2、按照社保机构核算的标准,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合计156892.5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原告库尔**公司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给被告的伤残补助金55587元,结合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转交给被告孙建疆54923.08元,尚欠663.92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663.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其他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工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享有的每月1985.25元伤残津贴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自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11月8日,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8个月较为适当;参照2014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4597元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77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551元,原告尚欠16225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2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津贴依法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库尔勒**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库**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建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25元;

三、原告库**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转交剩余的伤残补助金66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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