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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和硕中**限公司与靳**、杨*、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州和硕中**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和硕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靳**、杨*、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被告靳**、王**、杨*去原告中**公司应聘为副总经理。原、被告约定前三个月即2011年4月、5月、6月为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三个月后转正工资每月4,000元,然后按照年薪100,000元即每月8,333元在年底补发。三被告分别担任原告的第一副总经理、生产副总经理及销售副总经理,一直工作至2011年12月,实际每月领取工资3,000余元。2012年1月-2月,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三被告发放该两个月的工资。2012年3月三被告继续工作在原告处任原职务。2012年5月,被告靳**、王**曾向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原告法人承诺的年薪100,00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原告的总经理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批示以实际考勤天数为准。至2012年7月,原告中**公司停产,三被告遂回家。其中被告王**(又名王*)仍在从事销售工作,并在原告处领取了2012年10月、11月及12月的工资(每月600余元至2,000余元不等)。2013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三被告以原告法人未按承诺兑现年薪100,000元支付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每月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新疆和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两次申请仲裁,第二次仲裁裁决结果为: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拖欠三被告工资499,962元;3、原告支付三被告双倍工资274,989元(8,333元×11个月×3人=274,989元)。4、原告为三被告缴纳2011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照当地社保部门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计算。以上2-3项合计为774,951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诉称三被告的工资应按照工资表计算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提出补发工资申请后原告经理的批复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意见,因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三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原告应为其缴纳2011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照当地社保部门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靳**、杨*、王**2012年1月-2月及2012年8月-2013年7月工资的意见,除被告杨***领取了2012年10月-12月的工资外,三被告也认可此期间其没有为原告工作,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拖欠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和劳**(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州和硕中**限公司与被告靳**、王**、杨*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巴州和硕中**限公司分别支付被告靳**、王**工资49,999元(包括2011年7月-12月应补发的一半工资25,000元、2012年3月-6月应补发的一半工资16,666元,2012年7月停产应予发放的全额工资8,333元),原告巴州和硕中**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工资79,165元(包括2011年7月-12月补发的一半工资25,000元、2012年3月-6月未发的全额工资33,332元,2012年7月停产应予发放的全额工资8,333元),以上共计179,16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巴州和硕中**限公司支付被告靳**、王**、杨*双倍工资274,989元(8,333元×11个月×3人=274,98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四、原告巴州和硕中**限公司为三被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照当地社保部门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计算,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和硕中**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巴州和硕中**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三名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三名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000元/月,因此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有误应予纠正。二、三名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至1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1月至2月离开上诉人公司,又于2012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三名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分段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杨*、王**于2011年5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靳**为第一副总,被上诉人杨*为生产副总,被上诉人王**为销售副总。2012年5月2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三被上诉人的工资为年薪10万元,平均月工资8333元/月,因此原审计算三被上诉人的工资8333元/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工资为4000元/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2012年1月、2月三被上诉人未工作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巴州和硕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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