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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与被告万**司、第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万**司、第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娟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库尔**号小区7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被告的管工人是第三人陈*。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陈*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等33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库劳仲案字(2015)第119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清偿拖欠的工资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辨称,原告在56号小区7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将此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陈*,陈*组织原告等工人从事劳务,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揽了库尔**号小区7号楼、54号小区5.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第三人陈*,第三人陈*把原告叫来干活。2013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和第三人陈*(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经过甲乙双方核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劳务费1071349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949169元。剩余122180元未付。2、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将第一条中所列的剩余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劳务费乙方保证全额发放给乙方雇佣的施工人员,不得克扣…5、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孙**代第三人陈*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剩余劳务款122180元。2014年1月16日,陈*给原告小组出具证明,证明在7号楼欠了原告小组50000元工资。2014年12月29日,原告等33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库劳仲案字(2015)第119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库劳仲案字(201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及仲裁结果;2、《协议》,证实:万*保温公司与陈*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与万*保温公司是民事承包关系;陈*承包万*保温公司的劳务后,自行雇佣施工人员;2013年12月30日因陈*拖欠雇佣的施工人员的工资,在市劳动监察大队、市信访局等部门的见证下,陈*与万*保温公司核对劳务费并且签订《协议》;原告诉称陈*是万*保温公司的带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收条,证实:万*公司已经将陈*的劳务承包费全部结清;该费用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结清的;4、证明,证实:被告在7号楼欠了原告小组50000元工资。5、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同第三人陈*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同第三人陈*之间系发包关系,第三人陈*自行招用工人进行施工。被告系第三人陈*雇佣的工人,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在劳动报酬方面,系第三人陈*给其雇佣的工人发放人工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虽然被告已向第三人陈*支付完了所有工资款,但因陈*并未向工人足额发放工资,被告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所欠原告的人工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人工工资2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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