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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双**责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告新疆**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在原告承建的祥和大厦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受伤。被告住院治疗时,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及其女儿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了工伤认定,并未将结果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已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2036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证实对方当事人应当为“王**”,而原告起诉的被告王**并不存在,导致本案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双**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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