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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华**限责任公司与曹**商品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州华**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华**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曹**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办理了溪居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溪居园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溪居园*房屋,建筑面积386.25平方米,单价3313.9元/平方米,总价为128万元;原告取得本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填写本表时自愿支付订购金5万元;原告签订本订购协议书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保留本房屋,待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原告在接到电话通知的七日内,必须到售楼处交付房款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视为自动放弃订购权,本订购书自行失效(其已付订购金不予退还)。被告有权将原告所选房屋另行出售。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预付房款(订购金)5万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在巴音郭楞日报上登报通知,原告自登报之日起七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否则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事后,被告将溪居园*房屋出售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下签订《溪居园订购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缴纳了认购金5万元。被告以在巴音郭楞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通知方式与合合同约定的方式电话通知不符。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溪居园订购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溪居园订购协议书》解除后,被告所收取的认购金5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溪居园订购协议书》。二、被告巴州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认购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3.3元,原告曹**负担738.27元,被告巴州华**限责任公司负担565.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巴州华**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双方签订订购协议后,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按照协议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溪居园订购协议书》,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不应向其返还50000元的预付款等为由上诉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5日,上诉人巴州华**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签订《溪居园订购协议书》属实,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看,上诉人巴州华**限责任公司称,其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对此,上诉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二审改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及返还认购金事实清楚,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巴州华**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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