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万**有限公司与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司诉被告姜**、第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被告自称受雇于第三人陈*的自然人在原告承揽的库尔**号小区7号楼从事外墙保温施工。2014年初,被告和30多名农民工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后没有作出任何结论。2014年12月29日,被告等33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库劳仲案字(2015)第101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辨称,库尔**号小区7号楼工程是原告承建的,原告将此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自然人陈*。第三人陈*组织被告等工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给工人支付工资,后由陈*给被告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用工主体,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没有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将库尔勒市56号小区7号楼局部外墙保温工程及陶彩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第三人陈*,后第三人陈*雇佣被告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和第三人陈*(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经过甲乙双方核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劳务费1071349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949169元。剩余122180元未付。2、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将第一条中所列的剩余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劳务费乙方保证全额发放给乙方雇佣的施工人员,不得克扣…5、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孙**代第三人陈*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剩余劳务款12218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等33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库劳仲**(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仲案字(2011)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协议》、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坤公**6号小区7号楼局部外墙保温工程及陶彩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陈*,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第三人陈*的是劳务费,不是工资报酬。第三人陈*招用被告姜**等人施工,并安排其工作,发放工资。第三人陈*与被告姜**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万**司与被告姜**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和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未就被告从事工作及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万**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