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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徐**有限公司与林**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装载机1辆(型号LW300K),价格205000元。车辆交付后不足1月即出现质量问题,退回被告处。后因车辆无法修复,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1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装载机1辆(型号ZL50G),价格355000元。合同中写明结算方式为:”买受人首付10.5万元提机,剩余2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每月付1.9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1万元。如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承付剩余货款的利息。”并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起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5000元货款支付完毕。

2014年8月23日7时,原告发现其购买的装载机(型号ZL50G)丢失,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石河子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告的手机收到短信称因原告拖欠被告车款,装载机已被扣回被告处,并催促原告到被告处交欠款。民警遂告知原告因涉及经济纠纷,应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偿付货款利息12800元、支付装载机使用费240000元、偿付律师代理费13412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国营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装载机。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装载机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停运损失金额为229677元,其中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每天营运收入2600元核算,扣除变动成本,每日停运损失1508元,扣除维护及保养时间,实际停运期间84天,该阶段停运损失126672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每天营运收入1500元核算,扣除变动成本,每日停运损失945元,扣除维护及保养时间,实际停运期间109天,该阶段停运损失1030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900元。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9677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合计3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被告申请要求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院准许。2015年11月20日,评估人员王**到庭接受质询。评估人员出庭费3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提出的问题如下:1、评估人员为何并未在评估报告上签名?2、评估人员就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间的停运损失的评估采纳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金额,是否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实?3、评估人员就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停运损失按每天营运收入1500元核算有无相应依据?4、评估过程中为何没有要求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评估人王**答复如下:1、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时会将评估人的职业资格证的复印件附在评估报告后,并且加盖单位公章,不要求评估人亲笔签名,且评估报告确属评估报告中打印署名的评估人出具;2、评估人员不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因租赁合同在法院移送给评估机构的评估所需的相应资料中,评估时直接予以采用;3、就每天营运收入1500元的标准,评估人员是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在石河子市相应租赁机械市场对同类铲车进行多处询价后确定的;4、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不要求原、被告双方向评估机构提交材料,如被告有相应材料,也应在原告申请评估后,法院将评估所需材料移交评估机构前向法院提交,而非在评估过程中向评估机构提交。

原告林国营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装载机1辆(型号LW300K),价格205000元。车辆交付后不足1月即出现质量问题,退回被告处。后因车辆无法修复,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1月7日,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装载机1辆(型号ZL50G),价格3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之前购置的装载机(型号Lw300K)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50000元在本次车款中扣除,同时原告在购置装载机(型号Lw300K)时已付的车款105000元作为此辆装载机(型号ZL50G)的首付款,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货款200000元。原告也按约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2014年8月23日7时,原告发现其购买的装载机(型号ZL50G)丢失。原告报警后,石河子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出警。原告又收到手机短信称因原告拖欠车款,车辆已由被告扣回,民警遂告知原告因涉及经济纠纷,应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徐工”牌ZL50G型装载机一台;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归还当日的停运损失(每日按2600元计算);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及律师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合同为

双方签订,因为2011年购买的装载机有质量问题,在2012年退还车辆后被告重新提供了新的车辆,因为前车有质量问题,所以口头约定减少5万元,虽然合同约定第二辆车的价款为35.5万元,但口头约定减少5万元,所以实际价款应当为30.5万元。在首付10.5万元后,分期付清了20万元,所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对证明减少5万元价款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未对5万元进行约定,原告提出证明的该部分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装载机信息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

份,用以证明买卖装载机型号及该车辆被被告扣走。被告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提出异议,认为只能反映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

3、原告与石河子天筑**司第四建筑公司第一项目管理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其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将装载机租赁给该管理部,每天的租金为2600元,主张停运损失标准按此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停运损失标准不认可,认为合同上原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标准过高,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因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了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且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而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时间为2014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徐*伟**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扣车事实属实,但被告徐*伟**司扣车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货款未付,被告从未同意在第二辆车款中扣减50000元,被告就此事也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未给付完货款的情况下有权将车扣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购买的装载机货款,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扣车是合法正当的。原告对合同本身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装载机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被告无权扣车。

2、被告向他人租赁装载机的合同两份,用以证实装载机月租金为22000元至23000元,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停运损失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租赁合同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装载机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给付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装载机享有所有权。被告将装载机扣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影响了原告利用该装载机进行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停运损失的金额,因评估报告中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月租金直接作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评定停运损失的标准,而该租赁合同只是法院移送的材料之一,在委托评估时,该院将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评估前三次开庭笔录均提供给评估机构作为评估时的参考资料,评估报告中直接将租赁合同中的月租金作为评定停运损失的标准不够客观,而在对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根据市场询价,核定每日营运收入为1500元,扣除变动成本,每日停运损失为945元,该评估结论客观,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报告核算的扣除维护及保养时间,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装载机实际停运期间为193天(84天+109天),按每日停运损失945元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82385元(945元/天193天)。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实际花费,属原告因此事产生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案件中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不属本案中原告的花费,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国营停运损失182385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国营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2385元,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营;

三、驳回原告林国营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5元,案件送达费90元,评估费6900元,评估人员出庭费300元,合计13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国营负担1767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11438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徐*伟**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5万元货款不付,违约在先,上诉人此后依据合同约定将装载机拖走,是行使合同权利采取的合法手段,不构成侵权。一审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装载机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装载机停运损失945/天,停运损失182385元,没有事实根据。评估报告评估的停运损失前后矛盾,且没有市场价格的合法依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本案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5万元货款不付而引发,且没有律师费实际产生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律师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评估费、评估人员出庭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国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经(2014)新民二初字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不拖欠5万元货款。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是基于上诉人在2014年8月23日将被上诉人装载机私自开走,被上诉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又在乌鲁木齐提起另一个诉讼,导致本案一拖再拖,损失不断扩大,这是由上诉人导致的,损失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由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评估报告并没有前后矛盾,鉴定报告正确。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系本不该发生的诉讼,是由上诉人毫无理由的扣车导致的。原审中已经提交了交纳律师费用的票据,原审法院支持一审律师费用正确,在二审中发生的律师费用我们将另案起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扣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标准和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三、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装载机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给付了货款,该项事实已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即对该装载机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将正在经营使用中的装载机扣走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影响了其利用该装载机取得正当的收益,上诉人的扣车行为确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其扣车行为正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和损失数额的确定,在无装载机停运损失固定标准且双方对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评估前三次开庭笔录作为评估时的参考资料,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在石河子市相应租赁机械市场对同类铲车进行多处询价的基础上形成鉴定意见,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就当事人的异议出庭接受了质询。因评估报告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按每天营运收入2600元核算,扣除变动成本,每日停运损失为1508元,以此直接作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评定停运损失的标准,结论不够客观,上诉人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统一采纳一般的标准,即核定每日营运收入为1500元,扣除变动成本,每日停运损失为945元,根据评估报告核算的扣除维护及保养时间,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装载机实际停运期间为193天(84天+109天),依此确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182385元(945元/天193天)。该标准及数额较为客观公正。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装载机月租金为22000元至23000元,该标准与被上诉人扣车损失存在较大差异。故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同属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交了正规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新**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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