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公司、刘**、刘**、闫**、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对被告闫**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针对被告闫新成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对被告闫新成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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