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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四平**运输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河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昌吉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为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为新B-36946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0000元)、车上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费合计12807.26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交纳保费。2014年5月16日,原告驾驶员房亚*驾驶新B-369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后峡小达板水库转弯时,碰到山体造成整车侧翻,导致车头、挂车及轮胎受损。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的机动车险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归结为疏忽大意。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5月20日拖至石河子市康弛修理厂。由于被告未完成事故车辆的定损工作,亦未向原告出具定损结果,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石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核定损失,石河**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承保车辆新B-36946号车辆的保险事故损失核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估损,同年12月15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定损结果为零部件费用44462元,辅助材料费用800元,维修费用9000元,合计修理费总额为54262元,施救费用8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每日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事故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72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依照每月25天要求被告赔偿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损失鉴定之日止的停运损失216000元(720元/天×25天×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2014年5月16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新B-369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后峡小达板水库转弯时碰到山体造成整车侧翻,致车头受损、挂车受损的保险事故。现该车在康驰修理厂待修,由于被告拒不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承保车辆进行损失核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及估损清单三份,该估损单修理费共计54262元。原告对估损单的修理金额不认可,认为定损的修理费不能修复事故车辆。另,原告的车辆不能及时修理停运近7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该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00000元(暂定价,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价格为准)、被告赔偿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之日止的停运损失100000元(暂定价,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价格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同意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4262元,申请对事故车辆每日停运损失做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4262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损失鉴定之日止的停运损失216000元(720元/天×25天×12个月);3、被告给付原告施救费8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新B-36946号车辆在乌鲁木齐发生的事故,后拖到石河子修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三次定损。原告的车辆计算55个月的折旧率后,该车如果修理费用过高,现车辆的实际价值大概是6万多元,前期被告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价格进行赔偿,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仍然坚持按照车辆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施救费8000元同意承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秉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核损,确认修理费用总额为54262元,施救费为800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4262元及施救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二、营运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首先,被告在保险期间内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其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运车辆停驶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即使营运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保险人对因其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理赔流程立即报险,报险亦同时含有向被告索赔之意,应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直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仍未作出定损结果,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定损期限,应认定被告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综上,被保险车辆虽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故对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才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赔偿时间范围应从其提出索赔请求后30日起至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之日止,共计约6个月。但定损并非保险人的单方义务,被保险人在对保险人定损结果不满时,有权拒绝而致协商定损不成,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履行减损义务以减少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故赔偿范围应认定为4个月较宜。由于事故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营运车辆,而营运车辆并非每日都在正常盈利,故应扣除相应的营运风险期间,该院认定每月依照20日计算营运损失较宜,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为57600元(4个月×20天×720元),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对车辆定损后,原告应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以减少其停运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被告作出定损之日至鉴定之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昌吉运输分公司车辆修理费542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疆**限公司昌吉运输分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7600元(4个月×20天×72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昌吉运输分公司车辆施救费用8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昌吉运输分公司车辆鉴定费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08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子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昌吉运输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23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1428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险公司承担四个月的停运损失,且每个月按20日计算营运损失,属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上**平公司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时间应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损失鉴定之日止,每月的损失应为25日(已扣除营运风险),故按七个月计算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七个月的停运损失为126000元(720元/天×25天×7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太**险公司赔偿上**平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26000元,并由上诉人太**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诉**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四**司的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停运损失险,事故发生后,上诉**险公司已履行了定损责任及义务,定损结果为该车辆已推定全损,双方已对车辆全损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仅对残值归属未形成一致意见。该车辆已被推定为全损,上诉**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

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险公司没有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上**平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三次定损,因事故车辆2009年9月25日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初始登记,计算该车的折旧率后,如修理则费用过高,上诉**险公司当时就将定损结果告知了上**平公司,并积极与上**平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上**平公司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2014年10月24日判决上诉**险公司十五日内对被保险车辆核定损失。上诉**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履行了定损责任,上诉**险公司不构成违约。上**平公司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上诉**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也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二、原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数额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履行了定损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赔偿时间和数额有误,营运车辆存在较大经营风险,因上**平公司未积极履行减损义务,责任应由其自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上**平公司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上**平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上**平公司要求上诉人太**险公司定损,上诉人太**险公司未及时定损,上**平公司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车辆定损,法院判决上诉人太**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车辆定损,上诉人太**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才对事故车辆定损,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因迟延定损给上**平公司造成车辆停运七个月的营运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人太**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由于被告为完成事故车辆的定损工作,亦未向原告出具定损结果”的事实有异议外,上**平公司与上诉人太**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原审法院2014年10月24日(2014)石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太**险公司至今未完成事故车辆的定损工作,未向上**平公司出具定损结果。上**平公司的新B-36946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其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9日三次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以便确定损失。上诉人太**险公司二审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已口头告知上**平公司事故车辆已推定全损,其已履行了定损义务。上**平公司对上诉人太**险公司的该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诉人太**险公司在未出具书面定损结果之前未完成定损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两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四**司车辆营运损失,如应当赔偿车辆营运损失,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上**平公司与上诉**险公司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上**平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所有的新B-36946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其也向上诉**险公司报险,上诉**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最迟在三十日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上诉**险公司未按约履行定损义务,其应赔偿上**平公司延迟定损期间的停运损失。2014年10月24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01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险公司未完成事故车辆定损工作,亦未向上**平公司出具定损结果。上**平公司陈述其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定损义务的辩解理由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险公司陈述事故车辆已推定全损,不应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从上诉**险公司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事故车辆估损单可见,该估损单是对车辆修理费核定的损失,而不是对车辆残值定损,上诉**险公司陈述事故车辆已推定全损与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相互矛盾,故对上诉人主张因事故车辆已推定全损而不应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定损期间、实际定损的时间、定损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及车辆实际经营中的营运风险,酌定停运损失赔偿时间为四个月及每月按20日计算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此计算上**平公司的营运损失为5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上**平公司主张每月按25日计算七个月的停运损失12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上**平公司已预交2820元,上诉**险公司已预交126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昌吉运输分公司负担282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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