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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花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花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76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将本案的案由由一审的“转让合同”关系改为“转租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完全背离了双方当事人交易时本意或真实意思。1、双方当事人签订就是《转让合同》,被申请人一审中不否认双方之间为“转让合同关系”。2、本案合同从订立、履行,都是“正在经营的宾馆整体转让”,整个合同没有一个字涉及“转租”。3、从合同交易价款看,不是转租合同。4、转租合同成立,必须以原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为前提和条件,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原租赁合同存在过错。5、二审判决认定“王**知道租赁期限到期时间”,应认定“王**亦不存在误解”是缺少证据的枉法裁判。(二)二审判决缺乏证据,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三)生效判决认定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解释和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以“出租人对被申请人转租行为未主张解除合同”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从合同签订至2014年6月30日,是没有证据的错误认定。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交易标的物的价款42万元包括“经营中所需的所有证件”,这些证件依照行政法规属于禁止交易物,且在经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下达文件限期整改,被卫生行政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判决书给予行政罚款,属于合同无效之列,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三、程序不公问题。本案二审将案由改变,在认定事实和说理的部分,仅阐述对被申请人有利部分,造成判决结果错误。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涉及的纠纷主要是因房屋转租而引发相关费用的争议,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转让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合同的开始就有被申请人“将租赁的位于伯爵庄园小区北四路247-20-21号门面房,现金泰网络宾馆转租”给再审申请人的约定,再审申请人是基于与被申请人的《转让合同》取得租赁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同时“室内装修,房内的一切物品,设备装饰”的所有权一并进行了转移。故再审申请人是在取得了金泰网络宾馆承租权的基础上,取得了相应的配套设施,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转让合同》效力的确定。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经商定自愿签订了《转让合同》,并且在约定的主合同租赁有效期间内履行完毕;在合同内容上,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合同第一条的第3项即“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各种证件之前将经营中的各种证件、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行证、食品流通证、地税证等交予乙方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旅馆经营的人应该办理相关的证件。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公(城)限字(2014)第019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是未变更办理特行证及未变更许可证擅自经营;从石**卫生局作出的石卫公罚(2014)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再审申请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从事住宿经营服务活动,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警告、罚款。两个行政部门的处罚针对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变更和卫生许可证,违反了强制性条款的管理性的法律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有将有关证件交与再审申请人使用的义务,公安部门也是要求再审申请人对特行证进行变更,在变更前不得擅自经营,卫生许可证也是经营人员必须取得的,故再审申请人经营期间理应取得相关证件。由于《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转让相关证件,更未约定在转让款中包含有关证件使用费,而在经营的6个月期间,再审申请人未能办理有关的手续,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乙方的责任第5条约定“自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对于再审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未能变更特行证及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责任,应是由其自己承担。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所有条款,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定履行完毕,直至房主收回租赁房屋时,才引发本案的纠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

3、关于是否返还转让费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具体内容,再审申请人陈述:“房屋的转租,经营手续的转让,宾馆的设施及设备等财产,这部分没有交接清单,还有一部分的租金,就是宾馆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被申请人陈述:“我认为是室内外的装饰装修款,房内的物品,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每年7.5万元。”42万元中是否包括有关证件使用费,在被申请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转让合同》的内容约定,也仅是让再审申请人使用相关的证件,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42万元包含使用费,故行政机关处罚的是再审申请人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违法行为,与转让费用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不能导致该费用的返还。

一审诉讼时,再审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隐瞒了主合同仅有半年的租赁期限、转租未经房主同意及经营手续转让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转租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转让费用;二审时再审申请人认可知道房屋租期。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经营证件也只是使用,未约定进行转让,并在合同最后明确约定“乙方已经过房东确认,并对房屋的一切情况均已了解…”在没有经过房东的签字认可时,再审申请人签定合同,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商事活动中,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保证交易安全、高效,无法定事由不得确认合同无效。且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将合同租赁期限履行完毕,如果被申请人有意将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转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再审申请人,理应进行利益的评估,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简单认定合同无效显然对于被申请人也是不公平的。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返还转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二审判决程序是否公正的再审事由,由于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实二审判决程序不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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