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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有限公司与成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金*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成金明在原告明**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货销售给他人,原告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四张,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明珠乳业货款38138.40元,截止2011年9月11日货款额,2011年10月2日”,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被告是原告的销售经理,该欠条是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货销售给马**所欠的货款,马**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出具2011年10月26日马**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明珠货款38127元,对账期10月26日”,被告辩解原告是知道的,数额上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同一笔账。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粗粮王100件×24元=2400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欠条是被告将原告的货物销售给马**所欠,马**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出具2011年7月27日马**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货款2400元”。第三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明珠乳业货款(伊*)10154.30元,截止2011年7月31日货款额,2011年10月2日”,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货已销售给伊*公司,现这个公司不在了,人也找不到,并提供销货清单四张及欠条一张,金额为10488.3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四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4257.50元,票号l2-1866号,计6987元,(退货2079.50元+交现金650元,计2729.5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该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账,但双方无法清算。

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64829.20元的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口头约定过几天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29.20元及利息9635.23元(64829.20元×29个月×5.125‰);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成金*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这些欠条的形成是多次销售货物形成的,被告是以原告的名义销售货物,欠货款不是被告欠的,我与原告之间的账未算清,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其销售货物如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2011年10月2日出具的38138.40元的欠条、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2400元的欠条,均有马**出具的欠条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此两笔欠款,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2011年10月2日出具的10488.30元的欠条,被告虽提供了四张销货清单及欠条一张,但被告无法找到销货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而无法证明欠条的可信性,亦无法证实货款是否已清结,不能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此笔欠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2012年1月3日出具的4257.50元的欠条,无证据证明系何人何单位所欠,是否清结,进而不能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此笔欠款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

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745.80元(10488.30元+42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191.60元(14745.80元×29个月×5.125‰),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66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752元(原告已预付),原告自负1314元,被告负担4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告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其销售货物,如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成金*于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9日给上诉**业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8138.40元、2400元的两张欠条均与马**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判决对该二笔欠款不予认定,而由上诉人承担,该认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聘用的区域部门销售人员,其从上诉人处提走货物销售给他人后,出厂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价系其劳务报酬,其与上诉人之间虽系聘用关系,但其在提货时给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将所提货物销售后,既不把欠条交回上诉人处,又不把货款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因被上诉人提走货物后未及时给付上诉人货款,又不将他人欠条给付上诉人,导致欠款人无力支付该欠款,且又不能找到欠款人行踪,致使无法收回欠款,故该两笔欠款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55284.20元及利息9635.2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成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业公司担任乌鲁木齐市区域销售经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配车提货,车辆所有的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将货物送给客户,需给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只负责给客户送货,欠款由上诉人索要。2011年至2012年2月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上诉人给经销商的价格是透明的,经销商给客户的价格也是透明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拉货价和送货价存在差价的问题,马**的欠款是被上诉人多次送货并经对账后形成的。2012年3月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销售货物,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发保底工资,并将车辆收回,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客户送货,送货差价和提成作为被上诉人的报酬,客户欠款直接打给上诉人。2013年3月之后,被上诉人行送货的差价和提成已折抵欠上诉人的部分货款。本案产生的货款属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虽不服原审判决,但没有上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金*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陈述,其与马**协商以马**所有的新B68890号长安厢式货车折抵部分货款,马**将行车证和车钥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车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开始同意以车抵款,后来又不同意了,将车还给被上诉人,马**现在找不到了,该车辆、行车证及钥匙仍在被上诉人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货物买卖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成金*是否应给付上诉人明珠乳业公司欠款55284.20元及利息9635.23元。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成金明系上诉人明珠乳业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其销售货物如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如其无法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9日分别给上诉人出具欠款38138.40元、2400元的两张欠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2011年10月26日、2011年7月27日马**出具的两张欠条用以证实其已将上述欠条中的货物供给了马**,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马**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马**出具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向马**的供货情况、对账情况、以车抵款及还款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将马**的两张欠条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向马**主张债权,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持有马**欠条的行为不能证明以上两笔欠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向上诉人给付以上两笔欠款40538.40元,被上诉人辩解其因履行职务不应向上诉人给付以上两笔欠款40538.4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10月2日和2011年10月9日欠款405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付上诉人货款,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自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3月后其自行送货的差价和提成已折抵了部分货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1年10月2日、2012年1月3日的两笔欠款14745.80元及利息2191.60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亦未上诉,视为双方均认可原审判决对该两笔欠款及利息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成金*给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欠款14745.80元;被告成金*给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91.60元;

被上诉人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有限公司欠款55284.20元(14745.80元+40538.40);

被上诉人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210.74元(2191.60元+40538.40元×5.125‰×29个月(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

驳回上诉人石河**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75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上诉人成金*负担1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成金*负担。被上诉人成金*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有限公司3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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