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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刘**、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甄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3月左右,被告周**、王**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两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石河子**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双龙建材经销部),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建材经销部业主为被告周**。2007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两被告经营的金双龙建材经销部经销原告提供的“冀康”牌暖气散热器,并约定了销售价格及其他合同内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暖气散热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遂于2009年初停止了供货。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散热器货款,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到两被告经营的建材经销部索要剩余货款,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散热器款91260元。石河**龙建材店周**、王**,2011.1.18。”被告王**出具欠条后,被告周**在欠条左下角添加了如下内容“已付3000元(叁仟元)”其后,两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本案起诉前尚余80000元欠款未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称2011年1月18日欠条中“已付3000元(叁仟元)”字迹非其本人书写,并向该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该院受理被告周**的笔迹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周**预交了鉴定费1000元。2014年4月28日,新**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欠条中‘已付3000元(叁仟元)’字迹是周**书写”。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都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刘**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两被告经销原告的暖气散热器。协议签订后,被告前期还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两被告收货后不按时给付货款。2009年开始原告不再给两被告供货,双方对账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9126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两被告至今尚欠8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056元(年利率6.8%,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计34个月),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周**辩称: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周**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周**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2011年1月18日之前被告王**已离开周**的经销部,之后王**的个人债务与周**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从原告处进货时,被告王**与周**系情侣关系,原告供的货物销售后货款都由被告周**收取了。被告王**与周**分手后,建材经销部的资产都留给了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王**共同经营金双龙建材经销部期间,原告刘**给两被告经营的建材经销部提供暖气散热器,两被告销售散热器后按约定的价格、时间给原告支付货款,应认定双方建立了附加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刘**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周**、王**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原告刘**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8%利息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计34个月的利息计算公式并未超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和合理的利息计算起止时段,按该公式计算所得利息数额为15413元。对于原告仅主张了13056元利息损失,该院没有异议。被告周**认为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没有出具过欠条及本案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认为被告周**收取了货款,应由被告周**承担付款责任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主张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80000元;

二、被告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利息损失13056元。

案件受理费212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鉴定费1000元(被告周**已预交),由被告周**自行负担。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在2007年至2011年3月左右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同时也未与王**共同经营金双龙建材经销部。2007年至2011年间,被上诉人王**一直以白银市益**太阳服务中心的名义单独进行经营活动的,王**在此期间的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王**2011年1月18日给被上诉人刘**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该欠条上周**的签名非上诉人本人亲笔书写,“已付3000元”系经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代写的,该款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王**系同居关系和共同经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周**不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审鉴定费1000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2007年经口头协商达成散热器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前期购买货物后也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刘**洽谈买卖散热器及付款方式均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协商确定,被上诉人王**原审也认可其与周**是情侣关系,且送货、提货及付款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共同进行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二、直至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违反双方口头约定,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被上诉人刘**于2009年7、8月间停止供货,被上诉人刘**一直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要账,2011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对账后,被上诉人王**给被上诉人刘**出具欠款91260元的欠条一张,上诉人原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出该欠条下方的“已付3000元”不是其书写的,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已付3000元”系上诉人书写,该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共同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周**对原审查明“2007年至2011年3月左右,被告周**、王**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两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了石河子**材经销部,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建材经销部业主为周**。2007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两被告经营的建材经销部经销原告提供的‘冀康’牌暖气散热器,并约定了销售价格及其他合同内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遂于2009年初停止了供货。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散热器货款,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到两被告经营的建材经销部索要剩余货款”有异议,上诉人与上诉人刘**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至2011年3月左右,上诉人周**经营金双龙建材经销部,上诉人系该建材经销部的业主。2007年8月,被上诉人刘**陆续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冀康”牌暖气散热器,2009年初,被上诉人刘**停止供货。上诉人原审答辩时陈述,2007年下半年,被上诉人王**系上诉人雇员,2011年1月18日之前离开了上诉人的建材经销部。上诉人原审认可其经销过被上诉人刘**提供的散热器。被上诉人王**原审陈述,被上诉人刘**供货时其与上诉人系情侣关系,2009年其与上诉人分手后搬到二楼居住,财产至今未分割。被上诉人王**陈述其与上诉人2007年系情侣关系,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做鉴定前,被上诉人刘**、王**原审均陈述,2011年1月8日的欠条是在金双龙建材经销部书写的,当时上诉人在做饭,“已付3000元”是上诉人书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周**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刘**货款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3056元;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原审鉴定费1000元。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认可2007年被上诉人王**系其雇佣人员,亦认可其经销了被上诉人刘**提供的散热器,对上诉人原审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对账后,被上诉人王**给被上诉人刘**出具欠条一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书写的欠条左下角书写了“已付3000元(叁仟元)”,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王**书写欠条的内容,却未提出异议,并在该欠条中书写了“已付3000元(叁仟元)”,视为其认可欠条的内容,故该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共同出具,且上诉人亦认可其经销过被上诉人刘**提供的散热器,故其应给付被上诉人刘**剩余货款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3056元,其主张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的内容及与上诉人共同经营散热器的事实,故其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原审提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2011年1月18日欠条中的“已付3000元(叁仟元)”并非其书写,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已付3000元(叁仟元)”是上诉人书写的,故上诉人应负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上诉人主张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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