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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为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和被告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2008年,原告福**司与被告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形成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11716.11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在执行诉前保全过程中,被告主动提出和解.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原告2000000元后,原告解冻被告账户;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每季度末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余款1011716.11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动放弃利息损失4527487.26元,如被告连续三次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可以起诉主张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今,被告已连续三次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4811716.11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811716.11元、利息损失5697824.56元(4527487.26元+1170337.3元(自2013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第六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错误。还款协议约定余款1011716.11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在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有悖还款协议的本意,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4811716.11元应扣减未到期债权。二、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择其一主张。三、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过高,且不应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付利息为186000元。四、被告未与原告约定支付4527487.26元的利息损失和1000000元违约金。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未如约支付货款,则原告可以起诉,该条款仅表明被告如有三次未按月支付货款,原告有起诉的权利,并未表明被告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原**公司与被告第六建筑安装公司陆续签订多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兵八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被告至2013年5月19日共欠原告货款9011716.11元;二、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后,原告解冻被告账户;三、被告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每季度末的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余款1011716.11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527487.26元,被告能够按上述时间如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权利,如被告连续三次未如约支付货款,则原告可以起诉,主张货款及以上利息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盖章。原告认为该还款协议第四条中的“主张货款”指的是全部货款,被告认为仅指已到期货款。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00000元,尚欠4811716.11元。

庭审时,原告主动放弃自2013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1170337.3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付款收据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福**司的起诉和被告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福**司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4811716.11元;二、被告福**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4527487.26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

关于焦**,原**公司与被告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11716.11元,被告已支付4200000元,尚欠4811716.11元未支付。被告认为还款协议第四条“如被告连续三次未如约支付货款,则原告可以起诉,主张货款及以上利息损失”中的“主张货款”仅指已到期货款,而原告则认为系全部货款,结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初衷和目的,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原告全部债权顺利实现,故还款协议第四条中的“主张货款”应指全部货款。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已连续三次未如约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4811716.1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811716.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原**公司与被告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在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2013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为4527487.26元,同时双方也对该利息损失附加了双重条件,即:如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放弃利息损失,如被告连续三次未如约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该约定是为了保障原告顺利实现债权及约束被告按期还款而设定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连续三次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527487.2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527487.26元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和利息的目的均是为了弥补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足以弥补其损失,且其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货款4811716.11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4527487.26元;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负担17132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372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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