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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四平**运输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河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昌吉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四平昌吉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河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四平昌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和被告中国**石河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四平昌吉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014年5月16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后峡小达板水库转弯时,碰到山体造成整车侧翻,发生的保险事故致车头及挂车受损,现该车已拖至康弛修理厂待修。被告至今拒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造成原告的车辆至今不能及时修理,停运近三个月。现请求判令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新B-×××××号车辆进行核定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新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该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定损行为:2014年5月20日,事故车辆拖至石河子市。5月23日被告即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5月26日,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工作,5月29日,拆解完毕后进行了拍摄,被告先后三次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行为。因被告核实该承保车辆于2009年9月25日初始登记,计算55个月的折旧率后,该车如修理则费用过高,因此被告与原告协商,但因被告对事故车辆所折旧的计算金额与原告差距较大,未能协商一致。虽然没有制作、完成定损单,但我公司对争议车辆进行了定损行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为新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0000元)、车上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费合计12807.26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交纳保费。2014年5月16日,原告驾驶员房亚*驾驶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后峡小达板水库转弯时,碰到山体造成整车侧翻,导致车头、挂车及轮胎受损。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的机动车险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归结为疏忽大意。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5月20日拖至石河子市康弛修理厂。被告至今未完成事故车辆的定损工作,未向原告出具定损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机动车险事故调查报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秉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理赔期内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现被告未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并将结果告知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核定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财产**河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承保车辆新B-36946号车辆的保险事故损失核定。

本案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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