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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徐**有限公司与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红亮,被告林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徐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格35.5万元,被告首付10.5万元提机,余款应当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装载机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机械,被告承担每月4万元的使用费,并从提机之日起按8‰/月利率承担拖欠货款利息,承担律师费。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5万元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偿付货款利息12800元、支付装载机使用费24万元、偿付律师代理费13412元,共计3162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被告购买原告徐工牌装载机一台,单价35.5万元。结算方式付款30.5万元系笔误。另,合同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的款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货款是30.5万元,不是笔误,被告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设备交接单。证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三、收费协议。证明:原告应当缴纳代理费是13412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收据收费发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被告以20.5万元购买原告徐工牌装载机一台,因该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建议给被告更换一台机械,于是在2012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另购买一台价格是35.5万元的装载机,但是原告承诺给被告优惠5万元货款作为对被告财产损失的补偿,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只需交纳30.5万元货款,被告按照约定在2012年12月20日前已付清的全部货款30.5万元,不存在拖欠5万元货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3月3日,双方签订购买装载机合同,因质量问题机械被收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机械已收回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二、付款票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尚欠5万元货款未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徐工牌装载机一台,单价35.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首付10.5万元提机,剩余2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每月付1.9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1万元,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承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月利率8‰计算,计息日从提机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捌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10.5万元,并于2012年3月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装载机一台。自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交纳货款,共计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5万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对被告已支付30.5万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欠货款5万元的合同依据。对此,原告提供买卖合同证明装载机的单价35.5万元,结算方式收取被告30.5万元货款是笔误,故,被告拖欠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理由,1,买卖合同内容系双方协商后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签署的,虽然合同载明装载机的价格是35.5万元,但是不排除双方对装载机的出卖价格另行约定的可能性;2,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届满,原告自2012年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至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前,未就付款数额有误的问题采取过补救措施。故,原告诉称合同笔误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国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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