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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代理人盛**、张**,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回到其租住的本市努尔巴克村XX号院内,随意骂人,并用脚踹开同租一院内的被害人张*的房门,张*出门质问被告人时,两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王*用铁锹拍打张*的身上、用拳头击打张*的面部,致被害人鼻骨骨折、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由于被告人王*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748.48元,其中包括:住院费3355.94元、门诊费22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082.3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082.3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29.4元、其他损失费20000元。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回到其租住的本市努尔巴克村XX号院内,随意骂人,并用脚踹开同租一院内的被害人张*的房门,张*出门质问被告人时,两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王*用铁锹拍打张*的身上、用拳头击打张*的面部,致被害人鼻骨骨折、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建议伤后休息30日。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王*逃匿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9月8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案发后,被害人张*在石**民医院住院9日,支付住院费3355.94元、门诊费2268.54元、支付交通费3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李*、杨*、李*甲、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相关民事诉讼的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赔偿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他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计算有误,应为:327.50元、营养费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可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为:护理费1224.69元(49668元/年÷365日9日)、营养费135元(15元9日);其他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12503.37元(其中包括:住院费3355.94元+门诊费2268.54元+误工费4082.30元+交通费3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1224.69元+复印费2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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