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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全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全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全新及其辩护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呼全新与其妻张*(已死亡)事先预谋,在石河子市各家银行门口蹲守踩点,以独自一人取钱的老年男性为目标,待老人取完钱从银行出来后,由张*上前与老人搭话,呼全新故意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塑料胶袋扔在路上。然后张*引领老人路过呼全新扔冥币的道路,张*将装冥币的塑料胶袋拾起,假称要和老人分钱,此时呼全新以找寻丢失的钱款为由返回,要求张*和老人将各自随身钱款拿出查看是否有其丢失的钱款。查看后,呼全新称不是自己的钱,并说自己丢失的是公款,让张*陪同其回单位作证。张*在与呼全新走之前假称以回来后再分钱为由,将冥币装入老人口袋,同时趁机将老人口袋内的钱窃走,之后二人逃离现场。

1、2015年3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呼全新伙同张*窜至石河子市34小区旁的农业银行附近踩点,观查到失主杨*独自一人在银行取钱,待杨*取完钱离开银行后,二人尾随其后,用上述手段将杨*的4600元盗走。被告人呼全新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等而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全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辨认笔录;冥币一沓的照片;同案张*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3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呼全新伙同张*窜至石河子市34小区的农业银行附近踩点,看到失主彭*独自一人在银行内取钱,待彭*取完钱离开银行后,二人尾随其后,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走彭*现金6000元。被告人呼全新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等而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全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中**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辨认笔录;冥币一沓的照片;同案张*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3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呼全新伙同张*窜至石河子市1小区的农业银行附近踩点,见失主徐*独自一人在银行取钱,待徐*取完钱离开银行后,二人尾随其后,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徐*现金4100元。被告人呼全新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等而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全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冥币一沓的照片;同案张*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3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呼全新伙同张*窜至石河子市24小区石河子广播电视大学旁的农业银行附近踩点,见失主贺*独自一人在银行取钱,待贺*取完钱离开银行后,二人尾随其后,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贺*现金3800元。被告人呼全新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等而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全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冥币一沓的照片;辨认笔录;同案张*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4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呼全新伙同张*窜至石河子市西工业区的农业银行大庆分理处附近踩点,看到失主郭*独自一人在银行取钱,待郭*取完钱离开银行后,二人尾随其后,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郭*现金7163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失主郭*。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全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冥币一沓的照片;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辨认笔录;同案张*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收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6、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呼全新伙同张*窜至石河子市4小区的农业银行附近踩点,看到失主詹*独自一人在银行取钱,待詹*取完钱离开银行后,二人尾随其后,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詹*现金665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全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冥币一沓的照片;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同案张*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说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玛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死亡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全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现金,价值32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呼全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呼全新归案后自愿认罪,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部分退赔赃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呼全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呼全新退赔剩余赃款185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呼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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