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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稷**发有限公司、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钰公司),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汪**以其经营的稷**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并加盖被告稷**司公章,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9140元(1200000元×7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5.85‰],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稷**司辩称:借条都是由被告汪**出具的,但是原始借条是证人李*出具的,原告应当是与证人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李*账户转入1117000元,而证人李*认可转入被告汪**账户1055000元,未转入被告汪**账户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加盖有我公司公章的借条中的金额打入被告汪**账户的,我方予以认可,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汪**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述借条中的金额包含利息,起诉时又主张利息,重复计息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并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

被告汪**未到庭,本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其作谈话笔录,其辩称:借据是我出具的,但是是我替李*出具的,我没有收到这笔借款,我不承担责任。李*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是我没有授权其对外借款,10×××24是李*的账户。李*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应当由李*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汪**以被告稷**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四张:2014年1月25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6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4日借款300000元。上述四张借条均由被告汪**出具,并加盖被告稷**司公章。

另查:原告陈*,曾用名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四组证据:

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5月16日,向证人李*的账户10×××24转入470000元;2013年6月8日,向证人李*的账户10×××24转入97000元;2014年1月20日,向证人李*的账户10×××24转入270000元;2014年1月25日,向证人李*的账户10×××24转入212500元;2014年5月29日,向证人李*的账户10×××24转入67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17000元。被告稷**司认为原告向李*转入的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不能反映上述款项已经打入被告汪**账户。被告汪**认可账号10×××24是证人李*的账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账号10×××41、10×××39为被告汪**的账户。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个账户是被告汪**账户予以确认。

证人李*工作证复印件、被告稷**司工资表复印件。证实证人李*系被告稷**司员工。被告稷**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证人李*系其公司员工。本院对证人李*的身份予以确认。

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汪**为被**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1117000打入中间人李*的账户,李*将1055000元打入被告汪**账户。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并认可其向李*转账1117000元。被**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证人李*为证实其将借款打入被告汪**账户,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5月17日,李*向被告汪**账户转账460000元;2013年6月10日,李*向被告汪**账户转账96000元;2014年2月7日,李*向被告汪**账户转账225000元;2014年2月12日,李*向被告汪**账户转账180000元;2014年6月14日,李*向被告汪**账户转账94000元。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稷**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被告稷**司提供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出具借条,且稷**司加盖公章认可欠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稷**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稷**司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稷**司出具借条,原告认可借条中列明的金额包含了利息,实际提供借款111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稷**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1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仅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经审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稷**司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不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相违背,故对被告稷**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稷**司辩解仅收到1055000元借款问题,因双方此交易过程中被告稷**司的借款均是通过李*账户打入的,原告将1117000元打入李*账户,由其转给被告汪**,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汪**认可收到1055000元,其余未收到的款项应是被告汪**与李*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稷**司因被告汪**系被告稷**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稷**司认可其借款系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亦认可被告汪**借款原因系被告稷**司缺乏资金周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稷钰生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借款1117000元;

二、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利息损失45741.15元(1117000元×5.85‰×7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

上述两项合计1162741.15元,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

三、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汪**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9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285元(原告陈*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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