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申请人石河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河**法院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1)石*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天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鑫**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以下简称兵团分院),兵团分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天鑫**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鑫**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被告的原热处理工房及南北场地、原修理工房,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中给付租金义务,无违约行为。2010年12月,正值原告方生产旺季,被告为达到拆迁不补偿的目的,采取锁大门、拉电闸、阻止生产的手段,逼迫原告签订变更租赁期限的合同,提前两年终止原合同,在多方协调无果的情形下,原告每日损失上万元,为防止损失扩大,忍泪被迫于2012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新承租合同,被告为个人私利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厂房设备再次进行野蛮拆迁及搬运,又造成原告数十万元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承租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346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天鑫**司书面答辩称:l、双方所签订的变更租赁期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的问题;2、原告主张撤销的是2010年12月第二次变更的合同,由于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至2013年5月,为制造矛盾达到变更合同缩短租期的目的,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厂区乱堆乱放,使工作区处于不安全的状态,被告要求警卫对进出大门的车辆进行限行,这并不影响工人从小门出入,从而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也不存在拉电闸阻止生产的问题。随后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变更协议,此次变更中应原告的提议将租期变更至2011年3月1日。我们不可能胁迫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可能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3、原告不仅利用变更合同获得利益,并且在生产周期结束之后没有急于搬走,目的就是为了要求补偿,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就是不搬迁,还要上访。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鑫**公司为一家棉籽加工企业,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源公司将其自有的热处理工房及南北场地修理工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原告承租该场地后投入资金购进设备及进行厂房建造,2010年12月初正值生产旺季,当月5日,原告与石河子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司)签订了一份棉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司供应总金额为2280000元的棉籽,供货日期自12月6日至12月12日,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金**司于当日将2280000元货款电汇给原告。同年12月6日,原告与刘**个人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价值1386000元的短绒,结算方式为两个工作日之内到款合同生效,款到发货。在原告正在积极生产准备按约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采取锁大门、拉电闸等手段阻止原告生产,事发后,原告曾报警求助,石河子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2010年12月6日的报警记录为: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范**的妻子周*和该厂厂长钟山年初签订租赁厂房合同,现该厂面临拆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民警告知此事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去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亲历此事的货车驾驶员马*、赵**、徐**、程**、周*等六人联名书写了一份《事情经过》:2010年12月4日,天**机械厂(被告的前身)院内进行生产加工棉短绒厂正在紧张生产过程中,遭到天**机械厂钟山封锁大门造成许多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具体车辆-12月4日:C一14519,FA-3302,FA一3273,C一12563在门外停滞到12月6日;12月6日:砸锁后,C一14519,FA一3302,FA~3273,C一12563进厂卸货后大门便紧锁;12月8日:驾驶员报警后才出厂区,大门便在(再)次锁住;12月6日下午5点左右四车在外停滞2天2夜,12月8日报警后进厂卸货,然后出厂大门在(再)次锁住。C一12722,C一12558,C一15032;12月9日12点左右大门正常开门。该院对赵**、程**进行调查,该二人对上述事情经过予以认可,并陈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达到不向原告补偿而提前终止合同的目的,采取锁大门等措施逼迫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原告在此期间损失很大(包括赔偿给每辆被压的车辆每天1500元的停运损失)。为避免更大的现实损失,2010年12月9日,原告(乙方)被迫与被告(甲方)重新签订一份《承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租给乙方的两栋工房及部分场地,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只有合同期内的使用权。使用期间租金1500元/月,租金每月5日前缴给甲方,过期不缴,视为违约;2、甲方承租给乙方的两栋工房及部分场地,具体范围按附图明确标识,超出规定部分使用的场地,需经甲方同意方能使用,否则,视为违约;3、乙方责任人:周*。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房屋,场地转让给其他人员,否则,视为违约;4、乙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本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可续签;……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以前所定相关承包协议自行作废;13、甲方场地2011年如被团场统一规划,甲方给予乙方合同期满后顺延20日的搬迁时间,并给予乙方五万元搬迁补偿。如乙方不能如期搬迁,最迟于2011年4月20日搬迁完毕,否则甲方不再给予乙方搬迁补偿,并由乙方给予甲方五万元赔偿金。”该承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厂区大门打开,原告即恢复生产经营。至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重新签订的承租合同。2011年4月25日,因原告不愿意按照被迫重新签订的协议提前搬迁,被告即组织大量人员搬迁,原告再次报警,报警记录为:“速到现场,经查系机械厂厂长钟山因合同纠纷与报警人周*(琴)发生争执,我所民警到现场后,制止双方争执,并让其到法院诉讼”,原告随后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该被迫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3460.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递交申请,要求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3460.8元的诉请另案主张,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受损害方可申请依法予以撤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为达到缩短合同期限提前终止合同而不予以对价赔偿之目的,多次阻止原告拉运货物的车辆进入厂区,并采取锁大门、拉电闸等手段阻止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在原告报警后仍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情形下,从原告与金**司、刘**等客户签订的总额达300多万元供货合同来看,在被告阻止原告生产的该时段内,原告为保证供货而积极进行生产具有紧迫性,此时原告除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签订新合同来解决现实问题外,无其他快速解决的途径可以通行。原告为尽快恢复生产,保证其已经签订的巨额供货合同得以履行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于2010年12月9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将原租赁合同的承租期限提前两年终止。多名证人及现场拍摄照片均能反映原告在此生产紧迫时期受到被告的阻挠。从本案查实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胁迫。同时从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基于能长期承租该场地的信赖利益而投入资金进行设备等方面的基础建设,但被告却要求重签协议提前两年多时间终止原合同,由此给原告的对价却是搬迁费5000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方面的补偿。该协议内容也大部分是对原告方的义务规定,对原告而言明显具有不公平性。故双方重新签订的承租合同因缺乏相应法律要素且显失公平而归于可撤销,原告据此要求依法撤销双方重新签订的承租合同之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1、仅要求警卫对进出大门的车辆进行限行,并不影响工人从小门出入,从而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2、不存在拉电闸阻止生产的问题;3、随后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变更协议,此次变更中应原告的提议将租期变更至2011年3月1日。对其辩称的第一个理由,原告要保证大额货物供应合同的履行,关键是要雇用大型货运车辆从厂区大门进出,将棉籽原料拉回厂区,成品拉出厂外,被告可通过锁大门而不仅仅是通过阻碍工人进出的措施达到这一目的;其辩称的第二个理由未采取拉电闸的行为阻止生产,与厂区现场电管站管理员沈**的陈述事实不符;对第三个理由,原告作为承租方,是基于5年租赁期限的信赖进行长期投入的,履行时长越有保障,收回成本的几率越会增大,故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动提议要求将承租期限缩短两年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因接处警登记表反映的纠纷未解决时间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实际解决矛盾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对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实际日期应为2010年12月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书面显示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承租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用90元,合计19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鑫**司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承租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签订《承租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错误。该合同是为了规范被上诉人物资堆放混乱、车辆乱停的情况,在2008年租赁合同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是履行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侵权关系。2010年12月7日《承租合同》在法院案件受理时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属于可撤销范围。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时未受到胁迫,其法律顾问在场。上诉人锁大门只是违约行为,是行使对厂区的合同管理权之职责,而非侵权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双方在此合同的基础上又在团领导办公室签订了《搬迁协议书》,鑫**公司按此协议自行搬迁,不存在强制搬迁的问题。被上诉人曾报警求助,民警告之双方协商或诉讼,但被上诉人不仅当时未诉讼,还在第二天与上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履行了新的《承租合同》和《搬迁协议书》。被上诉人的自治能力自始未受到控制。六名驾驶员联名书写的《事情经过》从内容到形式及质证程序方面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调查两名证人的证言是二人主观意见,没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并未以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承租合同》,原审认定《承租合同》显失公平,有失偏颇。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将本案不可分割的“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3460.8元的诉请另案主张”的申请,是违法审判。原告在一审起诉的标的是833460.8元,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相应诉讼费,变更诉讼请求减少标的的应当办理退费手续,而一审判决不能反映这些过程。原审法院2011年4月受理本案,2013年11月6日下判,严重超过法定审限。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胁迫、判决撤销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签订2010年12月7日的租赁合同是我方因另行申请了场地,提出变更租期签订的,又说是因我方乱停乱放严重影响上诉人生产经双方协商签订的,两说法存在矛盾,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为达到拆迁不补偿的目的,在我厂生产旺季,以锁大门、拉电闸的胁迫手段,迫使我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合同已履行不是不能撤销的理由。上诉人实施了锁大门、拉电闸的行为,我方如果就此停产,后果是无法履行供货合同,还要支付违约金和可得利益,并承担产品掉价的巨大风险。我方害怕承担巨额损失,出于恐惧心理做出违心的意思表示,与对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与原租赁合同相比,除缩短租期外,没有可以实际履行的内容,该合同依法是可撤销合同。法院依职权对不愿出庭已做过摄像记录的驾驶员进行调查取证,所得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与金**司的合同是我方避免损失扩大的考虑因素之一,与本案有密切联系。合同的落款日期是12月7日,但当天,双方发生争执,周*报警后才脱身,未签订合同。9日才签的合同,随后厂门才打开。此案在原审时曾裁定中止审理、庭外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以上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案件未超过审理期限。诉讼费我方先行交纳的,有票据为证,还未找法院退还,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的“原告正在积极生产准备按约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采取锁大门、拉电闸等手段阻止原告生产”、“亲历此事的货车驾驶员马*、赵**、徐**、程**、周*等六人联名书写了一份《事情经过》”、“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重新签订的承租合同”有异议,并提出原审法院漏写了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搬迁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以上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查证后确认:上诉人采取了锁大门、拉电闸的行为,但未给对方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六名驾驶员写的《事情经过》,因六名驾驶员未出庭,该《事情经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1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未按约搬迁离开天鑫**司厂区。

另查明,2010年12月5日,鑫**公司与金**司签订棉籽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为款到发货。次日,金**司支付了货款。2010年12月6日,鑫**公司与刘**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付短绒的期限为两个工作日内款到发货。刘**未付款。2010年12月11日,鑫**公司与玛纳斯**限公司签订短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款到提货。当日,玛纳斯**限公司支付了货款。

关于签订合同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调查两名司机的证言、报警记录及开大门的时间,可以确定合同不是打印的落款日期12月7日签订,而是12月9日签订的。

2011年4月25日,天**公司与鑫**公司因搬迁问题发生争执,在一四三团领导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签订了《搬迁协议书》,约定:一、天**公司负责25日的搬迁,将已搬迁的鑫**公司设备运至该公司新厂区。二、鑫**公司自次日起自行搬迁,三日内搬迁完毕;三、鑫**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搬迁完毕的,天**公司有权组织人员搬迁;四、搬迁费用先行自负,具体承担待法院生效裁判下达后执行。鑫**公司按约搬迁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撤销以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有胁迫的手段、行为;二、胁迫的手段使被胁迫人心理上感到恐惧;三、合同内容违背被胁迫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锁大门、拉电闸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心理上造成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期间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在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承租合同》的租赁期限内,说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了经营情况,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给其财产及经营造成损害,2010年12月9日的《承租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提出2010年12月9日的《承租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以胁迫手段强迫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赔偿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一审法院准许合法。对上诉人提出原一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放弃赔偿请求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在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6日审理期间,因案件需要调查,中止诉讼一次,又庭外调解两次,除以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外,原审是在六个月内作出判决,未超出审理期限。上诉人主张一审超审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2011)石*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石河子**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用90元,合计190元,被上诉人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已交纳;二审上诉费100元,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已交纳,合计2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鑫**公司不服,向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兵团分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鑫**公司称,1、二审认为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天鑫**司“发生纠纷期间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均在承租合同租赁期限内,说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了经营情况,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一事实错误。鑫**公司在签订承租合同时,是无法考虑这些经营情况的。2、鑫**公司要求撤销的《承租合同》,是被胁迫所签订,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吴**、沈**证言、马*等8人书写《事情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3、二审认定天鑫**司的行为未给鑫**公司财产及经营造成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天鑫**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为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合同是经过一四三团领导及司法办草拟,双方多次协商签订。所谓锁大门是因为鑫**公司货物堆放混乱,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天鑫**司警卫为了便于管理暂时关闭大门,不影响鑫**公司的正常生产。拉闸限电是因为鑫**公司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暂时拉电闸。鑫**公司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请求。

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对二审查明的“未给对方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有异议。被申请人对一审认定的“被告拉电闸、锁大门等手段阻止原告生产”、“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范**的妻子周*和该厂厂长钟山年初签订了租赁厂房合同,现该厂面临拆迁,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2010年12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有异议。双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申请再审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因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表示另行主张,一审并未对经济损失审理,二审直接认定“未给对方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不当,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涉案所签合同的时间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是2010年12月7日,不是12月9日。该合同落款日期是打印上去,周*签名时未落款时间。2010年12月7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当天双方还存在争执,石**法院调查两名司机赵**、程**证实双方的争执没解决,车辆无法进去,12月9日正常开门。故应认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

在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无新的证据提交。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再审人申请用地建厂的申请报告、第八师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用以证实申请再审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打报告申请用地重新建厂。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批地是另外一个厂,从事高烹油生产,和现在的短绒项目是两回事,而且这个项目也没建成;证据二、2010-9至2011-3电费明细,用以证实12月份申请再审人用电量最高,拉闸限电并未影响生产。申请再审人认为如果不拉闸限电,用电量还要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证人吴**、许*出庭作证,用以证实锁大门是为管理需要,只是限制车辆出行。申请再审人认为吴**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证明效力低,一审提交证据中有对其的录音和录像,现在的证言不如当时客观,认为许*的证言证实厂里整改情况,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不是同一事实。

另查明:1、吴**是被申请人警卫,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共用一个厂区,进出共用一个大门。

2、2008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时,申请再审人名称为周琴脱绒厂,被申请人名称为石河**机械厂,后双方成立现在的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9日(书面显示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是否成立,关键要看其主张撤销权的法定条件是否具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主张撤销的理由是对方有胁迫,即采取“拉闸限电、锁大门”等手段迫使其重新签订承租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有“拉闸限电、锁大门”之行为,但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胁迫。我国合同法上所指的胁迫,是指以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被申请人将厂区的一部分出租给申请再审人,两家合用一个厂区,共进一个大门。双方提供的照片反映数辆大货车滞留在厂外,厂内推放的棉籽到处可见,应当说管理是混乱的,火灾隐患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要撤销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大部分条款都是有关安全管理的问题,合同实质上变化就是履行周期的变化,即原来合同周期五年变为二年。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拉闸限电、锁大门是不得已的行为,是为安全管理目的”的抗辩理由成立。再从被申请人拉闸限电、锁大门的时间看,拉闸限电最长时间4小时,锁大门时间12月4日至9日,中间两次用其它手段开门放行,实际并未影响申请再审人的生产和经营。从签订合同的时间上看,双方从12月7日开始到9日签字,经过较长时间协商与较量,合同的签订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强迫或胁迫之情形。其次,从合同周期变化的实质看,按照一般常规都认为作为投资者一次性投入,希望合同履行的时间越长,对于收回投资发挥最大经济效益有好处,申请再审人不可能同意将合同周期五年变二年。但本案中存在的客观事实证明租期缩短对双方都有好处。就申请再审人而言,已经在别处申请取得了土地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尽管申请项目为高烹油生产,但实际在纠纷当年就将机器设备搬到新地址,并建设了短绒加工厂生产至今,缩短租期符合其建设新厂址新项目的客观要求。对被申请人而言,其厂区已经纳入一四三团的开发建设,该厂区即将被拆迁作他用,缩短租期也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尽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过纠纷,但双方经过协商矛盾得到化解,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经一四三团调解也达成搬迁协议,并按协议将设备运抵申请再审人新厂地。最后,从撤销合同有无实际意义分析,由于申请再审人在新厂址上已建设新厂,并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老厂也被一四三团拆迁改建,原先的合同已无法再履行,撤销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此,申请再审人关于租赁合同是被胁迫属可撤销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提出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也予以准许,故再审不涉及此问题。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够成胁迫,虽然二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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