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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稷**发有限公司与新疆三**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稷钰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稷**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在约定期限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具有过错,根据中标通知书规定,被申请人所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予没收,合同的签订与土建工程是否完工无任何关联性。2、再审申请人的副经理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共识协议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证据。该协议系在中标通知中发出22个月后由被申请人一方单方草拟后提交,且系李*的个人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该共识协议对再审申请人无法律约束力。3、被申请人在共识协议之前,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稷**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在投标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稷**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在三**司中标后,稷**司向三**司发出了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在10天内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表现,稷**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三**司,且2012年11月4日,稷**司的副总经理李*以公司名义与三**司签订共识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中标设备已由稷**司自行购买,三**司不再履行供货义务,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内容不再履行。因此,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不在三**司,判决稷**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由于李*的特殊身份,其以稷**司的名义处理公司的事务,三**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稷**司,依法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稷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稷**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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