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阙**与康**、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余**、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阙**与被上诉人康**、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余**、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阙**的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赵**、被上诉人余**、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天**司承建了石河子132团红光镇6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被告康**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康**将该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康**,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原告与被告康**联系供货事宜,原告将苯板送至132团保障性住房工程工地,由康**签收,双方约定由被告天**司付款。被告康**于2013年5月生病离开工地后,被告阙**与原告联系供货事宜,被告阙**电话联系原告告知需要苯板的数量,原告送货至工地,由工地接货人员签收。该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2013年10月底竣工,工程至今尚未决算。原告共计收到苯板款500000元,其中:被告天**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一三三团保障房苯板款”2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天**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苯板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康**向原告支付苯板款800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天**司出具发票99999.1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阙**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外墙苯板2011-2013年(2011-2012年686267元)+(2013年1221269元)合计:1907535元(壹佰玖拾万零柒仟伍**拾伍*正),已付:500000元(伍拾万元正),余:1407535元(壹佰肆拾万零柒仟伍**拾伍*正),欠款:康**阙**。其中2011年至2012年共计欠款686267元,2013年累计欠款1221269元。原告认为该欠条中1014339.84元的苯板提供给被告天**司承建的工程,413195.16元的苯板提供给石河子**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阙**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阙**称该欠条中被告康**的名字是其代为书写,但称是其和被告康**电话确认经过同意之后才签署。原告认可被告阙**的陈述。被告康**不认可被告阙**的陈述,认为其并未委托被告阙**书写欠条。2014年1月24日,康**、吴**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天**司一分公司1600000元。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康**认可该收据,认为康**已收到被告天**司支付的苯板款1600000元。被告阙**对该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收据并未说明收到的是苯板款,也不能证实是康**本人书写。被告天**司认为该笔付款支付的是材料款,与康**已就苯板款结算完毕。

另查:一、石河子**板厂业主为原告余**,原告李**为该厂实际经营人,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2014年7月17日,该院应原告申请依职权到133团进行调查,133团工交建商科副科长张**在调查笔录中陈述:132团红光镇保障性住房工程是由132团招标,被告天**司中标承建了该工程,工程于20l2年5月中旬开工,2013年10月底预验收交工使用。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康**,被告阙**是工地负责人,两人是合伙关系。20l2年工程刚开工的时候是被告康**负责,但到2013年5、6月份,被告康**回老家治病,工程就交给被告阙**负责。我们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天**司,现在工程还未决算。原告对该陈述认可。三被告对被告康**和被告阙**是合伙关系不认可。被告康**认为2013年5月其生病后工地确实是被告阙**负责,但并非由被告康**委托;

三、该院应原告申请依职权于被告天**司一分公司进行调查,调取2013年9月11日原告给被告天**司出具发票三张及2013年9月12日被告天**司开具的133团廉租房工程款收据一张,该四张证据均由被告阙**签字领取。原告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康**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系。被告阙**认可上述证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阙**代表被告康**作为工地负责人从被告天**司领取工程款,并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天**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其每次支付款项都是经过被告康**同意,即便支付给被告阙**,也是被告康**授意,且已付款并不代表还欠原告材料款;

四、原告提交送货单79张,共计994401.12元。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分别为:陈**、陈**、谢**、丁**、罗**、潘**、康**。其中72张价值905467.16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0月间,该时间段被告康**已离开工地,由被告阙**管理工地的时间。2012年4月至8月间送货单共计7张,价值88933.96元,其中康**签字认可的数额为15974.40元。原告认为被告共计使用苯板价值15l4339.84元,被告天**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苯板款500000元。被告阙**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货物全部用于被告天**司工地,尚欠该79张送货单的款项未结算。被告康**与被告天**司认可康**签字的收货单,不认可其余收货单,认为2012年外墙保温工程还未进行施工,不可能产生苯板款,且2014年1月被告天**司已向康**支付苯板款1600000元;

五、被告阙**的证人潘**证实:2013年9月,被告阙**雇佣我在132团住宅楼工程工地贴苯板,工程是被告天**司承建的,被告康**是项目经理,但是我没有见过康**,一直是被告阙**在管理工地。苯板是141团苯板厂拉来的,我贴了一个月苯板;

六、被告阙**的证人潘有×证实:2013年9月,被告阙**雇佣我在132团的住宅楼工程工地贴苯板,工程是被告康**承包的,被告康**和被告阙**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2013年被告康**不在工地是被告阙**代管工地。送货单中的李**是这个工地上的人,熊**是工地上的保管,余**是工地上干活的人,其余的人我不认识;原告与被告阙**认可上述两名证人证言;被告康**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康**与阙**的关系,也不能证实供应的苯板数量;被告天**司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供应苯板数量。

原告余**、李**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两原告共同出资成立石河子**苯板厂,并以原告余**为负责人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原告李**实际经营。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天**司所承揽的132团住宅楼工程提供苯板,该工程由被告康**、阙卫东以内部承包形式共同承建。经两原告与被告结算,累计欠款1514339.84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500000元,尚欠1014339.8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994339.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康**答辩称:一、132团住宅楼工程是被告天**司承建的,被告康**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康**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康**,但是没有和康**签订合同。康**一直与原告有买卖苯板的业务,原告应当与康**进行结算,不应当由被告康**承担责任;二、欠条不是被告康**书写,被告康**从未向被告阙**出具过委托书办理工程事宜,欠条是被告阙**书写,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实是被告阙**联系被告康**后写的;三、被告天**司给康**支付了1600000元苯板款,给原告支付了220000元苯板款,但是该工程总价款被告天**司并未和被告康**结算完毕;四、2013年5月之后被告康**就生病回老家治病了,工地是由阙**负责,但不是康**委托阙**负责的,康**不知道谁让他管的。

被告阙**答辩称:被告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阙**由被告康**委托对132团住房工程进行管理,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132团住宅楼工程是被告天**司承建的,被告康**是项目经理,阙**是受被告康**委托管理工地的,应当由相关责任人和单位来承担责任。被告阙**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欠款属实,但是出具欠条的时候已经被告康**授权,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阙**认可原告主张的苯板全部用于了被告康**以被告天**司名义承包的132团住宅楼工程上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阙**的起诉。

被告天**司答辩称:132团住宅楼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的,被告康**是项目经理,我公司不知道被告康**离开工地,也没有将工程交给被告阙**管理,我公司只认可被告康**的身份。工程到现在也没有决算,具体材料款有多少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认可原告供应了苯板,但是该工程的苯板材料款我公司已经给康**支付完毕了,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苯板多数没有用在我公司的工程上,谁打欠条谁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天**司承建了石河子132团红光镇6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被告康**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其于2013年5月生病离开工地后,无证据证实被告阙**经康**授权管理工地。原告与被告阙**联系买卖苯板,被告阙**认可原告为该工程供货的数量,且出具欠条认可欠款数额,故原告与被告阙**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经被告阙**出具欠条认可欠款数额,故被告阙**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阙**未按照约定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收货单的数额为994401.12元,其仅主张被告支付苯板款994339.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阙**抗辩被告康**委托其管理工地,书写欠条亦由被告康**确认,但被告康**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天**司亦不认可被告阙**管理工地,被告阙**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对被告阙**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李**苯板款994339.84元;

二、驳回原告余**、李**要求被告石**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李**要求被告康**承担民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755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阙**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余**、李**。

上诉人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是:1、被上**公司承建了石河子132团红光镇6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被上诉人康**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2013年5月,康**生病离开工地后,该工地实际由上诉人负责管理,而该工程系被上**公司内部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康**施工。3、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余**、李**所购买的苯板全部用于132团红光镇6小区被上**公司的住宅楼工程,且该公司经上诉人之手将部分工程款500000元给付了被上诉人余**、李**,剩余货款该公司未给付。4、该小区工程业主方133中心团证实工程由被上**公司中标,被上诉人康**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工地负责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上**公司,现工程款还未决算。5、该工程施工人员潘**、潘**证实上诉人所购买的苯板用于了132团6小区住宅工程,苯板系从141团笨板厂拉来的。二、本案的法律关系:1、被上**公司中标132团红光镇6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康**施工,后期工程由上诉人管理,在管理期间及之前被上诉人余**、李**给该工程送的苯板,对外应由被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不管被上诉人康**是否委托上诉人管理该工程,该工程的后期确系由上诉人管理,上诉人系事实上的工地管理人员,其购买工程材料及领付款行为,均代表了被上**公司及康**,是法律意义上的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上**公司和康**承担。3、上诉人实际管理了该工程的后期施工,未从建设方及承包方收取分文工程款及利益,所购买的苯板亦全部用于涉案住宅工程,不管被上**公司和康**对上诉人的欠条是否认可,均不影响苯板已实际用于该工程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余**、李**虽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所购买的笨板并非上诉人个人使用,而是全部用于被上**公司、康**承包的132团保障性住宅楼工程,原审法院仅凭欠条系上诉人书写而不顾客观事实就判决由上诉人给付欠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二、驳回被上诉人余**、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工程是2012年5月开工,2013年10月竣工,上诉人打的条子是2011年至2013年的,上诉人也有其他工地,被上诉人天**司亦举证证明付材料款160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按照被上诉人康**的要求已支付外墙保温款2020000元,其中42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余**、李**,160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康**的会计吴*波及外墙保温工程的负责人康小平,被上诉人余**、李**起诉的苯板款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基于工地管理人员的职务身份而进行的,并不是其个人购买材料,所购材料均用于施工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的行为通过132团基建科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天**司的付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康**挂靠被上诉人天**司承揽涉案工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康**和天**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第八师133团、被上**公司及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第八师133团与石河子**限责任公司承建保障性住房叁个标段(133团6小区保障房2#3#、133团6小区14#15#17#21#、133团6小区25#26#A2#)为建筑中检及竣工要求,建设方中检应付工程款的50%的要求,经双方同意由财务走账,具体为133团将900万元分批次打入天龙建**任公司帐户,天龙建**任公司将该笔款项分批付给阙**个人走账帐户,再由阙**将每笔款项付给133团帐户,此900万分批付款不作为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依据。签字:第八师133团,陈*,天龙建**任公司(盖章),阙**,时间:2013年7月15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康**认可该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协议是为工程交工而签订的,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意见。被上**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提出当时该工程晚交工一年,购房户集体上访,为平息事态,尽快交工,建委有规定,工程款结清才能办理交工手续,所以133团提出三方全部到场,由133团将9000000元工程款付给天**司,天**司再把该款转给阙**,阙**再转给133团,在同一时间把这个流程走完的,实际这9000000元只是走了个账,目的是给建委证明工程款付清了。被上诉人余**、李**对该协议无异议。被上**公司提供其与康**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其与康**是挂靠关系,上诉人阙**、被上诉人康**、被上诉人余**、李**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

被上诉人天**司承建了石河子132团红光镇6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被上诉人康**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挂靠协议,被上诉人康**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中因病离开工地后,该工程由上诉人继续进行施工,其提出是受被上诉人康**委托管理工地,被上诉人康**不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实际进行施工、领取工程款及出具材料款欠条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为该工程后期实际施工人。其从被上诉人余**、李**处购买苯板用于施工工程,并出具欠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康**均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天**司出借资质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康**进行工程施工,具有过错,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康**、天**司不承担责任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李**苯板款994339.84元;驳回原告余**、李**要求被告石**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余**、李**要求被告康**承担民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阙**与被上诉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余**、李**苯板款994339.84元;

三、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6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7558元(被上诉人余**、李**已交纳),由被上诉人余**、李**负担5155元,上诉人阙**与被上诉人康**负担12403元,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余**、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4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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