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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河子**材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盛达石材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疆西部果蔬物流园工程的外墙干挂大理石工作(包括烧骨打胶)提供劳务,每平方米人工费为150元;付款方式为钢结构完工后,按照工程量的30%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量的90%,余款经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期间被告给付人工款8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655000元。后被告又支付200000元,余款45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45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7982.5元(2015年1月30至2016年1月30日,455000元0.5125%12个月);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石河**材加工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工程款。但称因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无法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河子**材加工厂承认原告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务合同履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盛达石材加工厂支付原告张**劳务费455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石**石材加工厂赔偿原告张**利息损失27982.5元。

以上合计48298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4272元、送达费90元,合计4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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