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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与梁**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网上相识。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农业银行取款142800元,后前往中**行,将142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内。原告要求被告用此存款购买车辆用于双方婚后生活,且需将车辆落户在原告名下。原告于当天下午即离开石河子市。2014年10月12日,被告用此存款购买了车辆,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落户在被告儿子吴某某名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原告梁**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通过有缘网相识。因原告在北屯工作,家在五家渠,被告居住于石河子,且被告自称持有驾驶证,原告便想出钱买车方便被告照顾原告。同年10月10日,原告在石河子**汇分理处取款142800元,后存入被告持有的中**行卡内,让被告购车。后原告前往北屯工作,得知被告将购买的车辆未落户在原告名下,而是落户在其儿子吴某某名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仅给了被告生活费10000元,未曾给过142000元买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取款142800元,并将其中142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内,该款为原告婚前财产,婚后仍然为原告一方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用该款购买车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擅自使用该款为其儿子吴某某购买了车辆,并落户在被告儿子吴某某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该财产未处理,且该财产为原告一方的婚前财产,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财产,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42000元。

案件受理费314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案由不当,本案应当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有缘网相识后,很快就于2015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之前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之子送一辆小车,同月10日被上诉人将14.2万元购车款交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用此款购买车辆赠送给上诉人之子吴某某。后上诉人与其子用该款并添加了自己的部分钱款后购买了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上诉人认为涉案现金14.2万元是被上诉人赠与吴某某的,其赠与已经完成,该现金已经变成动产,并由吴某某实际占有,故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已经赠与的购车款14.2万元。三、吴某某是口头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应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审追加后又撤回对其的起诉程序违法。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时,并未提及此款,应视为其已表明给款行为系赠与行为,否则在离婚时应当提及此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购买车辆是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涉案的14.2万元不是赠与,原审时双方没有涉及赠与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车辆落户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落户在上诉人儿子名下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车辆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之子吴某某,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辆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之子吴某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142000元;二、原审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后,将其婚前个人存款142000元交与上诉人购车用于婚后生活,而上诉人擅自使用该款购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子吴某某名下,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理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将车赠与上诉人之子吴某某属于赠与法律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相矛盾。原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该车辆系被上诉人赠与,且始终不承认所购车辆系被上诉人出资,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的存款系上诉人擅自使用,故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共同被告吴某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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