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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白*、展秀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汪*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7月,原告应聘到库尔勒市鑫通易商行从事库房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2000-2500元。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除春节休息7天以外,其他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安排原告加班,却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了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2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部分申请请求。在此期间,被告恶意将“库尔勒市鑫通易商行”注销。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库尔勒市鑫通易商行的业主即被告汪*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813.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的对象是库**通易商行,业主是楼**,现在原告起诉被告显然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与楼**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法院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原告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原告系不辞而别,是其单方提出辞职,被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兵团户口,原先在兵团单位工作且已自行缴纳了社保费,社保费不能重复缴纳;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当庭出示证据有:

1、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4)250号仲裁裁决书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表,用以证实原告在仲裁时所列的被申请人是库尔勒市鑫通易商行,而该商行的业主就是本案被告汪*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将汪*列为被申请人,此证据不能证实该裁决与被告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2、盘点表和销售出库单若干,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且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有被告本人签字的部分盘点表的真实性;对其他部分,一部分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一部分盖的是“库**通易商行”,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3、2012年度的出勤表若干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从来没有制作过考勤表,上面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认可关联性。

被告汪*当庭出示证据有:

1、库尔**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原告的仲裁申请书、送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的被申请人是“库**通易商行”,该商行的业主是楼旭东,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应当以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为准,仲裁裁决书所列的被申请人是“库尔勒市鑫通易商行”,该商行的业主是被告汪*,故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此组证据可以证实仲裁裁决书所列的被申请人是“库尔勒市鑫通易商行”,该商行的业主是被告汪*,虽然被告反驳称仲裁庭所列业主是楼旭东,但被告当庭提供证据1可以证实正是被告汪*收到的仲裁庭所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文书,程序并无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其出资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故对原告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证据3上无被告汪*的签字,且被告当庭陈述未制作考勤表,故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其中仅有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的盘点表上有被告汪*的签字,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而其中仅有3月31日是星期日,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与之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工作超过44小时,即无法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张**应聘到库尔勒市鑫通易商行从事财务岗位工作,于2013年10月份离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前,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813.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加班工资32813.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29日,被告汪*以“歇业”和“债务已清偿”为由将“库尔勒市鑫通易商行”注销。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执行。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汪**“库尔勒市鑫通易商行”的业主,且库尔勒市鑫通易商行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依法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告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因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日即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时效期间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不能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被告认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反驳称原告已自行缴纳了社保费,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2012年度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和2013年度按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

二、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2012年度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5个月的和2013年度按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6个月的);

三、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应当由其缴纳的社保费;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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