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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马**、马**、马**、马金昌与被告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马**、马**、马**、马金昌与被告马*、蒋**、乌鲁木**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马**、马**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马*、蒋**、人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9时59分,被告马*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新BB710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米东区米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稻香南路路口时,碰撞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马**,致马**当场死亡。经米东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马*、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在早9时许,驾车行驶在重型货车禁行的道路上,这一点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表述。除此之外被告还违反了两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不是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请法庭重新划分。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新BB710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博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蒋**,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3803.40元,包括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324996元(23214元/年×14年),误工费3139.50元(3人×7天×14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66339元,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256339元按60%赔偿153803.40元,扣除被告蒋**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23380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是被告蒋**实际所有,蒋**雇佣我来驾驶车辆。我认为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关于禁行的问题已经对我罚款200元,扣3分。

被告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马*是我雇佣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博通运输公司。发生事故时马*驾驶车辆去审车,事发道路是审车的必经之路。我认为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博通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合法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亲属关系。事故责任应按交警队确定的责任认定。受害人马**是农业户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合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9时59分许,被告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BB71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稻香南路路口时,碰撞同方向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尚未登记的两轮电动车,致马**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亡人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为,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马*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与死者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马*驾驶的新BB7108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挂靠在被告博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0000元。

死者马**出生于1949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6周岁。马**及五原告原系乌鲁木齐**民庄子村村民,其居住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戈壁路已撤村建居多年,现属金戈壁社区管辖。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马*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新BB7108号车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新BB7108号车的保险限额,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由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被告马*、蒋**、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违反限行规定,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经过现场勘查、鉴定检验、询问证人、调取监控视频资料等步骤,原告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导议,当庭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被告马*陈述其因违反限行规定已受到行政处罚。故原告以被告马*违反限行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

1.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27203.50元(54407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死者马**因交通事故身故时年满66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为14年,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321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324996元(23214元/年×14年),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考虑到本地处理丧事的一般惯例及民族习惯,本院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七天,即3130.26元(54407元/年÷365天×3人×7天)。

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事故造成马**身亡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处理丧事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五项合计365829.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127914.88元,被告蒋**已支付的30000元在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27203.50元(54407元/年÷2);

三、被告中国人民**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误工费3130.26元(54407元/年÷365天×3人×7天);

四、被告中国人民**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69166.24元(110000元-10000元-27203.50元-3130.26元-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27914.88元[(324996元-69166.24元)×50%];

七、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马*、蒋**、乌鲁木**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应给付五原告款项237914.88元,扣减被告蒋**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207914.88元,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807.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03.52元,由五原告负担266.07元,由被告蒋**负担2137.45元。邮寄送达费*320元由被告蒋**负担。上述合计2457.45元被告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完毕。剩余案件受理费2403.53元由本院退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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