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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库尔**险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上诉人库尔**险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堃,上诉人库尔**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魏**应聘到被告库尔勒市社保局处工作,每月工资800元。2011年,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2012年,原告每月工资1280元。2013年,原告每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和其他两名保安一天各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且没有调休、补休。此期间,原告为其他两人替班,被告将替班费用与工资一并发放给了原告。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因回原籍办理工龄认定事宜向被告单位请假,未获批准。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回单位上班,遭到拒绝。2014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作出了解除魏**同志(公益性岗位)用工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打扫卫生费1500元、双休日加班费6878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17.12元、休假工资11724元、替班工资3126.4元、依法撤销《关于解除魏**同志(公益性岗位)用工合同的通知》、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7000元。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执行。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反驳称原告的保安岗位系公益性岗位,应当按公益性岗位管理,并当庭提供了巴政办发(2009)66号文件即《关于印发自治州公益性岗位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该文件第三部分“公益性岗位的管理”规定,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信息,内容包括岗位介绍、招聘人数、招聘时间、录用条件等;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组织报名并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推荐;推荐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合格证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用工单位共同考核;考核合格人员经社区张榜公布一周后,由所在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公益性岗位人员认定证明,凭证明由代管公益性岗位的劳务派遣组织开具统一的《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上岗。公益性岗位人员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以委托协议的方式,交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具有资质的劳务派遣组织代管,并签订劳动合同,由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劳务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合同期满考核不合格的,或合同期内由违反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和奖励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退回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自行解除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被告当庭未提供其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信息、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魏**的工作岗位是公益性岗位的事实,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0年4月1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被告库尔**险管理局处工作,原告当庭提供的值班登记表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和其他两名保安一天各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了40小时且没有调休、补休,可以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当庭未提供已支付过加班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83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7.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向被告递交了请假条,但未经批准即擅自离开,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替班费用,对其要求被告支付3126.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扫卫生费1500元、休假工资11724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库尔**险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想原告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库尔**险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7833.6元(按每天81.61元计算96天);三、被告库尔**险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97.71元(按每天81.61元计算11天的两倍);四、驳回原告魏**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库**社保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岗位不是公益性岗位;上诉人未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求情。

上诉人库尔勒市社保局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当中出示的有关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魏**系公益性岗位人员;被上诉人的岗位是保安值班人员,按照三班倒的方法进行排班,每周均有两天可以休息,因此,不存在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时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库**社保局库社险(2009)64号文件、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益性岗位补贴审批表、2011年度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库尔**险管理局申领岗位补贴人员花名册等均证实,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由库**社保局申报、审批之后,库尔勒市财政局进行拨付;上诉人魏**的名字在上述文件之中。

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新政办发(2010)10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公益性岗位是指有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第十三条:“公益性劳动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从该办法的上述规定得知,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是用人单位进行申报,由有关政府的财政部门进行拨付。通过庭审查明,上诉人魏**的工资是由上诉人库**社保局申报,由库**财政局进行拨付,因此,魏**的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魏**从事工作的岗位为保安,从上班之初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上班的性质为三班倒,因此其上诉人库**社保局上诉称魏**不存在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库**社保局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在新政办发(2010)10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十三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魏**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魏**按照库**社保局的规章制度进行了请假申请,但在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即离开岗位,因此,其上诉称未违反库**社保局的规章制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判决库尔**险管理局与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魏**承担10元,上诉人库尔**险管理局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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