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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陈*与新疆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陈*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陈*与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孙*、陈*购买华**公司开发建设的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9栋4单元20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35144.3元;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孙*、陈*使用。如房屋提前具备交付条件,以华**公司发出的公告时间为准。该合同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继续履行的,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华**公司按日向孙*、陈*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孙*、陈*依约交纳了全部房款。华**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2日,华**公司通过新疆都市报向购房人发出办理入住手续的公告。2014年2月28日孙*、陈*所购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因该房屋存在窗户渗水现象,孙*、陈*拒绝办理入住手续。2015年5月15日,孙*、陈*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2015年4月20日,孙*、陈*单方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窗户、墙体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孙*、陈*与华**公司协商,华**公司对南湖高层小区9栋4单元2001号房屋窗台进行了修复处理。孙*、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华**公司立即对华凌国际公寓B区9号楼4单元2001室窗户渗水现象进行修复达到合格交付标准的诉讼请求。孙*、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19361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陈*与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陈*在合同履行中已完成了交纳全部房款的合同义务,华**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孙*、陈*交付已验收合格的房屋。孙*、陈*购买的南湖高层小区9栋4单元2001号房屋已于2014年2月28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现孙*、陈*以该房屋存在的窗户渗水问题,要求华**公司承担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约定的情形。对孙*、陈*要求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936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陈*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房屋窗户及墙体双方合格进行鉴定并因此交纳鉴定费2000元,属于孙*、陈*因收集证据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孙*、陈*要求华**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陈*撤回要求华**公司立即对华凌国际公寓B区9号楼4单元2001室窗户渗水现象进行修复达到合格交付标准的诉讼请求。是孙*、陈*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孙*、陈*要求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9361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孙*、陈*要求华**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孙*、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出示的质量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房屋的四室窗户均存在严重渗水的质量问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验收规范。涉案房屋所在的9栋楼虽然已经整体通过验收,但是涉案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情形。对此华**公司并没有否认。自华**公司通知收房开始,我方无数次就质量问题向华**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及时修复,实际却一拖再拖。综上,造成晚交房的原因完全是因为涉案房屋达不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由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华**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交房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单纯以涉案小区的9号楼已于2014年2月28日符合交付条件而得出涉案房屋也符合交付条件是完全不顾客观情况和法律事实作出的判决,对我方明显不公平。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水民三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改判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93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对方所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主张的不是违约事项,属于瑕疵问题,而且不影响对方使用,对方已经入住完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陈*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能否以此为由否认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孙*、陈*与华**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孙*、陈*所购房屋的楼栋已经过了五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最终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2014年2月28日,孙*、陈*购买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因房屋窗台存在漏水问题,孙*、陈*一直未办理入住手续。2015年5月15日,孙*、陈*办理了入住手续。本案中,孙*、陈*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华**公司承担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该条款是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华**公司在孙*、陈*主张的该期间已具备了交房的条件,基于上述理由,孙*、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22元(孙*、陈**预交),由上诉人孙*、陈*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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