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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里木石**漠运输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塔里**沙漠运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漠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程*,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原告招聘被告朱**从事驾驶员工作,并2007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3日。2014年7月2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休假申请,被告休假至7月22日。后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申请了事假。2014年7月27日,被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为由在巴**医院经门诊通知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入院情况为“一般”,出院病情为“临床未确定”,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4日按事假给被告打了考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24日按旷工给被告打了考勤。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不服该决定,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巴**(2014)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2014)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巴**医院出具的患者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7年3月3日到期的事实,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只有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除外。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但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明知被告在住院并在医疗期内,仍然以被告存在旷工事实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显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公示,但原告当庭未提交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当庭提交的有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字的证明书也可以证实,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系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予以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塔里木石**漠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塔里木石**漠运输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塔里木石**漠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沙漠运输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和原告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此已经予以确认。应维持双方签署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正常的劳动管理秩序。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塔里**沙漠运输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并双方签署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合法有效的辩解,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仍然以被上诉人存在旷工事实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有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签字的证明书可以证实,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系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塔里**沙漠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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