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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巴**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张*、阿**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凌**、被**煤矿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13.55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55.25元;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煤矿辩称,一、本案系虚假诉讼。在巴州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原告等31人诉我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代理人以原告等31人的名义出庭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程序中,原告等31人中的29人始终未露面,这种不合常理的情况引起了我单位对案件真实性的质疑。经我单位了解,原告等31人中至少有29人并未与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而是原告代理人以该29人的名义提起了虚假的仲裁案件。因补缴社保的裁决结果需本人亲自到**保局办理且需要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而原告不可能到**保局办理,加之仲裁案件系虚假案件,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中均没有列明原告的住所,起诉后也无法送达,故我单位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代理人以原告等31人的名义向贵院提起诉讼后,我单位发现起诉状的落款处均没有原告签名,这更进一步印证了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事实。鉴于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故敬请贵院驳回起诉。二、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招用过原告,且2014年5月17日我单位三号井主斜*集中煤仓内发生一起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一人重伤,三号井被责令停产整改,2014年5月17日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至今未通过整改验收,故不存在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所称的从事采煤工作一说,更不存在加班一说。三、本案属于恶意诉讼。原告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称“原告的工资已发放完毕,原告因为工作条件较差,不适应工作环境,主动离职。”在当前经济环境非常低迷的情况下,大部分企业都处于举步维艰、频临破产的边缘,能正常发放工资的企业已是寥寥无几。在这种社会大背景下,不要说原告和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就算是存在劳动关系,在领取了正常工资,主动离职的情况下,索要双倍工资、加班费也不符合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法理,其诉讼的恶意性显而易见。综上所述,我单位敬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虚假诉讼。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三号井调度会议纪要两份、两份整改要求,证明朱**是**采队队长。被告对此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印章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2、三号井朱**结算清单说明、结算清单说明、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反映不出来朱**的身份,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3、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诉讼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裁决结果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认为裁决书系不生效的裁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巴**管理局文件(2014)93号,证明2014年5月17日巴**矿三号井发生伤亡事故,导致一死一伤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2015年4月27日巴**矿工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整改,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仍未通过验收,仍处于停产状况。原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认为整改不等于停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三号井工作,且三个月工资都已经按时领取。朱**负责被告三号井综采队的工资发放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申请仲裁,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协助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会议纪要、结算清单说明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是否存在。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及会议纪要、结算清单来看,工资表从2014年7月至9月都有原告的名字及工资数额且有签字捺印,结合结算清单中关于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三号井综采队工资结算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原告工资按时发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关系既然成立双方就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而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的案情完全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清楚反应出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7月为3646元,8月为3876.40元、9月为685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主张的8、9月的工资为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728.4元。3、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只有工资表,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每月工资的按时发放,对于加班部分工资表中并没有记载,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观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被告应当给原告补缴3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即补缴2014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巴**治州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28.4元;

二、被告新疆巴**治州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原告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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