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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高**、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作为被告并作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住小区系我公司供热,被告享受的供热面积为106.46平方米。被告现未交纳2014年至2015年供热年度的热力费2342.1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热力费234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李**共同辩称:第一,需要原告出示我与原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和我的房屋面积的证据;第二,关于收取取暖费,原告该解答哪些该收取那些不该收取。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需要交纳楼梯采暖费为6.93元,热力公司给用户停暖一天,应该扣去一天的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金额不合理,被告在供热年度开始前20天联系热力公司,收费员说跟领导商量收取我2000元,因为被告与美克有纠纷,纠纷结束后多退少补,后来收费员说领导不同意。后来16日停暖一天,17日热力公司来拆除供热设备,产生纠纷,19日热力公司领导就拆除供热设备和打人一事向被告赔礼道歉。后来被告与原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被告多次要求缴纳2000元,原告不收取,请法庭核实被告的欠缴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住小区系原告供热,其系美克嘉翔阁小区1号楼2单元6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6平方米(被告所居住房屋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乌鲁木**易管理中心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6平方米),热力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被告在每个供热年度应交纳的热力费为2342.12元(106.46平方米*22元/平方米)。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暖气进、回水开关被关闭。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2015年度热力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测温,温度为21.3℃。

以上事实有用户意见反馈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居住的乌鲁木**阁小区1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供热的事实清楚,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提供了到被告所居住房屋进行测温的记录,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供热费。但是依据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确有一天暖气的进、回水开关被关闭,应按照相关规定扣除该天的供热费。至于被告参照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供暖热力销售价格的通知(乌市计价工农(2003)40号)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多计算了供热费,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李**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供热年度热力费2329.11元((22元×106.46平方米)-(22元×106.46平方米÷180天×1天))。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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