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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关晨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房屋供暖,被告享受的供热面积为100.11平方米,至今尚欠热力费2202.4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交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2015年度热力费2202.42元;2.支付滞纳金11.01元,两项合计2213.4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关晨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盾花园小区1-2-2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00.11平方米)。该小区系原告供热,热力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被告在每个供热年度应交纳的热力费为2202.42元(100.11平方米*22元/平方米)。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2015年度热力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到被告所居住的同单元601室测温,温度为21℃。

以上事实有用户意见反馈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居住的乌鲁**花园小区1-2-201室房屋供热的事实清楚,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供热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提供了到原告所居住同单元601室进行测温的记录,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供热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力费2202.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为10.7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滞纳金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晨曲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供热年度热力费2202.42元(22元×100.11平方米)。

二、被告关晨曲给付原告乌鲁木**份公司滞纳金10.73元(2202.42元*4.875‰*1个月,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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