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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原告程*于2014年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朱*所承包的工地驾驶挖掘机,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在本院给其的送达笔录中辩称:欠原告的劳务费,但原告将车开坏了。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朱*欠原告现金1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程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字迹清晰,内容明确,且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程*于2014年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朱*所承包的工地驾驶挖掘机,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给付原告11000元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程*为被告朱*提供劳务,被告朱*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欢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朱*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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