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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新疆**限公司、富蕴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富蕴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郭**、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因被告苏**司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346250元不能偿还,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苏**司最迟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偿还欠款及经济损失费,并由被告天**司提供担保,保证如苏**司不能偿还欠款,则被告天**司承担偿还义务。后被告苏**司偿还原告50000元,但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296250元。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向原告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296250元及经济损失费用362950元(1296250元2%14月=362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苏**司名称不对,苏**司从未买过原告的材料,双方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没有达成还款协议,所以苏**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协议上欠款单位不是苏**司,还款协议上所列的债务人盖有项目部章子,这个章子名称不是苏**司的名称,和诉状上也不一致,苏**司从未刻过该印章,且苏**司已向富蕴县公安局报案,请求驳回原告对苏**司的起诉。

被告天**司辩称:从苏**司的答辩来看,本还款协议债务人的主体有疑问,不能确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说,未产生的费用不能纳入给付范围。

原告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5年1月17日还款协议原件1份及欠条原件1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公司对还款协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项目部盖章,协议上写的苏**司不是在座的被告,公司名称错误,章子是伪造的,这份协议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单位是天**司,欠条和协议是同一天制作的,欠条上写的很明确,欠款人是项目部,欠款单位是天**司,欠条上所盖的苏**司的章子是伪造的,与本案在座的苏**司没有关系,原告和天**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公司对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债务人苏**司没有盖章,苏**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还认为还款协议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条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面并没有天**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被告苏**司、天**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苏**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举二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欠款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苏**司将自己中标的阿勒泰南区三标段、四标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天**司进行施工,被告天**司以被告苏**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施工材料,经过结算,该工程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346250元。被告天**司以被告苏**司南区三期三标段项目部、南区一期(小高层)四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该欠款由被告苏**司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并按照欠款总额的3%的标准支付补偿经营损失费等内容。被告天**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被告苏**司已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公司是否是本案的欠款人的问题;2、被告天德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3、本案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

关于被告苏*公司是否为本案的欠款人的问题。被告苏*公司中标了阿勒泰南区的工程,应当由自己施工,但被告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天**司,被告天**司以被告苏*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系与被告苏*公司发生,被告天**司以被告苏*公司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天**司与原告代**发生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苏*公司承担。被告天**司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公司、天**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3%补偿经营费的约定,实际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296250元以及利息362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材料款1296250元及利息362950元;

二、被告富蕴**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2元,减半收取10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限公司、富蕴县**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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